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8年11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5年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3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龍岩村龍岩72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後,經其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6年5月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惟被告業於96年1月16日於偵查中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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