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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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高逸賢
被   告  楊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
佰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
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
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
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
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二、本件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街○段○○○巷○○號全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及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萬元
。經查,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不含坐落土地之市價為500萬元
,有電話記錄在卷可考,至於原告主張租金、賠償金均不併
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萬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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