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6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658號上訴人 曹邱妍妍 訴訟代理人羅森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蕭樹村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係以其配偶 曹更生 名義辦理夫妻合併申報,經被上訴人核認「唯農醫院」非合夥執業,其院長曹更生87年10月24日死亡後,實際負責人係上訴人一人,乃以被上訴人所屬臺南分局(下稱臺南分局)93年3月17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曹更生8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10,032,064元(87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3日)、上訴人同年度執行業務所得2,338,555元(87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31日),因上訴人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然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向臺南分局申請確認其原處分無效,臺南分局乃以100年5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二字第1000012703號函復上訴人略以:同一事由,業經法院判決及其函復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予處理等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確認原處分無效,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1.原判決忽略原處分以上訴人非醫師而認定上訴人有所謂執行業務所得之重大明顯瑕疵,顯有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第4條前段之法律保留原則或適用前開條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2.上訴人「並非」唯農醫院87年度「實際所得人」,原判決對此略而不論,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不適用財政部86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違背法令,以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行政處分雖違法,然如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7款之事由,亦不能指為無效。原判決係認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由,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事由,亦無同條第7款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瑕疵,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之上述上訴理由及上訴補充理由㈡狀所載內容,並未針對上開原判決理由,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