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6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663號上訴人 陳慶雲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之許可,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所明定。而同條第2項中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固屬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時,甚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9日將其仲介土地買賣所獲致之仲介費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其中之2,000,000元,存入其母 陳許蘭 之銀行帳戶,涉及贈與情事,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為新北市調查處)查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違章屬實,被上訴人乃核定贈與總額2,000,000元,應納稅額48,000元,並處1倍之罰鍰計48,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0023515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以100年度簡字第7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係以:1.上訴人並無贈與之意及贈與之行為,上訴人僅係經上訴人之母同意,多年來利用其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之金融活動而已。又自提領金額之龐大、地點多數不一及次數頻繁,更顯非係受上訴人之母意思而為。2.上訴人之母係於4年0月00日出生,迄於92年間已有88歲之高齡,由於年老已無工作能力,多年來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且由上訴人親自照料,因體弱多病,時常前往各大醫院看診,更無處理事務之能力。上訴人迭次經指明,詎料原判決及訴願決定均置之不理,強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贈與期間陳許蘭確係喪失自理能力而無法處理事務,或該帳戶確僅得由上訴人使用或支配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云云,遂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竟未察覺如此體弱且無生活能力之高齡老人,可否視同一般正常健康之人,得在短時間內處理龐大且次數繁多,於不同地點提領款項及處理事務,均有悖於經驗法則之論證,且原判決更未就上訴人主觀上贈與之意思予以論斷,僅就上訴人客觀上存入4紙支票即論據上訴人有贈與之行為,其論證即有違論理法則,至為顯明,是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為前述,且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處,昭然自明。有由本院確認其法律上意見(或統一法律上意見)的必要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指摘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