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59號抗告人 王子綺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拍賣土地的範圍太大,地上物才20幾坪不能全部拍賣,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2年7月10日、102年4月8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先後於96年5月8日、96年11月7日、102年4月10日、103年12月30日分別向相對人共借款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詎相對人自105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795,7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貸款契約書等件附於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519號卷內可稽,是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審查後,認相對人實行上開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執原裁定拍賣土地的範圍太大,地上物才20幾坪不能全部拍賣等抗辯,經查,原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面積、範圍,核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資料相符,抗告意旨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確定後範圍之認定,事涉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訴主張。是以,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王振佑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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