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威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暐晴 相對人 蔡字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本院 員林 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0條之規定,應於該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當事人縱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但其遲誤之原因,在提起上訴時必已消滅,其於提起上訴時,並不聲請回復原狀,迨其上訴經裁定駁回後,始行聲請者,如自提起上訴時起已逾10日之期間,即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24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上訴人之所以遲誤1日提出上訴狀,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至臺北市洽公搭車返回員林市時,因塞車於夜間始回到住處,導致隔日8月30日始能處理上訴狀用印及製狀等事宜,上訴人並非故意延誤1日提出上訴狀,上訴人雖遲誤1日,但實屬不可歸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准許開啟上訴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5年度員簡字第62號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審於105年7月21日判決,判決於同年8月9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則對該判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應於105年8月29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5年8月30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不可補正,故經原審於105年9月5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並於105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駁回裁定送達證書附於原審上開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無訛,足認抗告人之上訴確已逾上訴之法定期間。
(二)至抗告人雖主張於105年8月29日至臺北市洽公,因塞車於夜間始回到員林住處,導致隔日即8月30日始能處理上訴狀用印及製狀等事宜,並非故意延誤1日提出上訴狀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述前開事由,顯為個人事務處理之時間分配,致其自行遲誤上訴期間,難謂係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或其代理人之事由所致。況依抗告人所陳遲誤之原因,於105年8月30日抗告人提起上訴時,已然消滅,抗告人提起上訴時並未聲請回復原狀,迨本件原審以裁定駁回上訴後,始於105年9月10日提起抗告時併為聲請(見本院卷第1頁),其聲請回復原狀已逾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所定之10日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亦屬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於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已逾法定之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回復原狀,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洪榮謙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惠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