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奕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奕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奕富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巷道○○○區○○路方向行駛,往北駛至北深路二段口欲左轉時,適有 蔡松庭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068-GCV號重機車,沿北深路二段往石碇方向(西向東)駛近該巷口,林奕富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駛在巷道之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沿北深路直行之幹線道車先行,且其係轉彎車,亦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奕富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而蔡松庭以為林奕富可能會在路口前避讓,亦未停煞而跨越北深路中線向左側閃躲,惟林奕富仍逕往前駛,因而閃剎不及,雙方在路口相撞,致蔡松庭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外傷性斷裂缺損之傷害。而林奕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蔡松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奕富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蔡松廷 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張附卷可稽(偵卷第25-30、39-49、62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5頁背面)存卷可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犯罪事實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是有期徒刑3月已屬中度刑,而觀諸本件被害人之傷勢尚非遍及全身多處,亦非嚴重之臟器傷害,又被告案發後即釋出和解善意,雖於原審時未及籌措足夠資金支應,然於本院審理前已一次支付新臺幣30萬元之和解金額,而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亦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原審漏未斟酌上述各節,而為量刑之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表明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係未禮讓幹線道車及直行車先行,惟告訴人見狀亦未停煞而僅偏閃,致生本件車禍,再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尚非鉅大深重,且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復兼衡被告之素行、工作、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自始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