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17號聲請人吳虹聲請人 林秀藍 聲請人 林若竹 聲請人 林秀怡 聲請人 林秀青 相對人 朱楊招治 相對人 朱森煜 相對人 朱森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共同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聲請人預納。│├──────┼────────────┼────────────┤│證人日、旅費│548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3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一第84頁)││││。│├──────┼────────────┼────────────┤│證人日、旅費│548元│相對人預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3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一第138頁││││)。│├──────┼────────────┼────────────┤│查詢費│400元│聲請人預納(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37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二第2頁)││││。│├──────┼────────────┼────────────┤│合計│18,732元│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共同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11,940元││(計算式:18,732元×1/3=6,244元,18,732元-6,244元-548元=11,9││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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