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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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菁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及沒收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查獲後一星期已至聯合醫院接受美沙東替代療法,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然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審關於量刑,業已審酌上訴人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不起訴處分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又漠視法令,犯本案之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參以,上訴人曾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犯罪前案紀錄,且甫於100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斟酌上情又係累犯後,就上訴人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為1年7月,已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低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二)次按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則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於被告所犯各罪刑中最長期者以上,及各刑合併後之刑期以下,斟酌各次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犯後態度及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揆諸首揭規定,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可言。又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經查本件被告之宣告刑並無上述可能影響易刑處分情形,故無適用修正後規定較有利之情形,附此說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本件犯行為警查獲後已至醫院接受替代療法等詞,經核與上開規定之「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或「依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要件不合,故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為警查獲後已接受替代療法一節,無從影響其犯罪與否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