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淑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12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淑茹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顏淑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巫卉湄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淑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因告訴人未依其指示返回工作崗位,而以其左、右肩碰撞告訴人之左、右肩,致告訴人受有雙肩挫傷之傷害,情緒管理欠佳,事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取股
105年度偵字第21251號被告顏淑茹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淑茹與巫卉湄原分別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賣場內之「宜得利家居」之正職員工、工讀生,於民國105年4月2日下午3時49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50分止,顏淑茹因不滿巫卉湄未依員工 張婷 及其之指示,在門口發送DM及購物籃,且經多次提醒仍未返回工作崗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其右肩、左肩碰撞站在其對面之巫卉湄之右肩、左肩各1次,致巫卉湄受有雙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巫卉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淑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婷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亦與告訴人巫卉湄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