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45號抗告人即被告 龐偉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觀察勒戒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龐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1次。嗣為警於翌(5)日凌晨1時許查獲。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MDMA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開公司102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結文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4至第76頁),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應堪認定。茲檢察官據此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一時好奇,加上家庭陷入困境,一念之差,結交損友,始犯下錯誤。伊父親患有肺癌,病情嚴重長期無法好轉,需家人照顧。唯獨母親與伊在外工作,一起輪流照顧父親。母親休假甚少,白天幾乎都是伊在家裡照顧父親,哥哥尚在念書無法幫助減輕家裡負擔,在這種家庭困難的情況下,希望能給伊機會照顧父親,且現已與那些損友斷絕聯絡,家人也知道這件事情對伊感到失望與擔心,伊亦感到很後悔。先前亦有緩刑而列入保護管束,觀護人知悉伊犯下毒品案要求伊每月報到兩次驗尿及配合三總北投分院戒癮治療,伊都有配合報到。伊有悔過之意且為初犯,乞請鈞院給予一次改過自新機會,撤銷觀察勒戒處分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以陪父親走完人生最後一段路程,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龐偉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MDMA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上開公司102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結文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4至第76頁),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僅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云云,惟查,抗告人於為警查獲,經警採集抗告人尿液之鑑驗結果既業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而經雙重確認,當不至於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從而,抗告人於102年2月5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包括為警查獲之期間),在不詳底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抗告人尿液經鑑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陽性反應,且本件抗告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初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原審基此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伊為初犯,不再與損友聯絡,並依觀護人之要求每月報到兩次及配合三總北投分院戒癮治療,伊有悔過之意,請撤銷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云云,惟按觀察、勒戒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抗告人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抗告意旨執其個人及家庭因素,亦無法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抗告人請求本院逕行撤銷觀察勒戒處分改以緩起訴處分云云,於法不合。
五、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有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