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姍吟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2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HELLOKITTY髮夾壹佰肆拾貳個及髮束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45號被告龍姍吟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仿冒HELL
OKITTY髮夾142個及髮束1個,係屬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所陳列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物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規定。然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基此,於100年6月29日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自
105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上開新修正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龍姍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6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5年9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HELLOKITTY髮夾142個及髮束
1個,確屬侵害商標權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且係被告購入而所有,業經其陳列於攤位,欲供販賣所用而未及售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42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
2份、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
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12-17、18-23、24、25、33、38頁),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永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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