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抗字第8號抗告人祥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治玉 相對人 陳淑貞 律師(即 張秀政 之破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更一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不許抗告人將(一)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二)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列入分配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2日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聲明請准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187萬7,680元,並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2%計算之違約金(下簡稱系爭債權),就原法院100年度破更一字第5號破產拍賣事件(下簡稱本件破產事件)參與分配,惟依抗告人所檢附之原法院90年度執字第23426號債權憑證所載,其債權利息僅為年利率20%,並無違約金之記載,且利息僅得計算至破產宣告日,故抗告人所提計算書顯有誤算,其請求超過年息20%之利息及計算至破產宣告日後之利息不應列入破產財團分配等語。原裁定認上開異議有理由,命系爭債權之違約金、超過年息20%之利息及94年1月28日以後利息部分,不予列入分配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361號判例意旨,原裁定認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不得計算,應非妥適。而利息部分,抗告人願減縮至按年息20%為計算基礎,且其違約金部分,此本為當事人間之約定,並已明確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自應受抵押權效力所及,而無所謂最高利息限制約定之問題,是以,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准其以187萬7,680元及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違約金,就本件破產事件參與分配(見本院卷第3頁)(至就原裁定命超過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不予列入分配部分,抗告人未聲明不服)。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本件破產事件具狀,請准抗告人以187萬7,680元,
及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就本件破產事件參與分配(見原法院卷(四)第11頁),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及債權憑證正本為證(見原法院卷(四)第14至15頁)。足證抗告人除提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外,亦已表明係以抵押債權人之身分參與分配。則關於本件利息或違約金之認定,除依債權憑證外,亦應依抗告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認定之。而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擔保債權之本票記載,係約定有依債權原本按月息2%計算之違約金(見原法院卷(四)第14頁),是抗告人請求准以違約金債權列入分配,應屬有據。然原法院未予詳查,逕以債權憑證無違約金之記載,而認抗告人於債權計算書所列違約金之債權不應列入分配,尚嫌速斷。
㈡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破產宣告後之利息,不得為破產債權,並不包括同法第108條規定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之別除權在內。則該抵押權依民法第861條本文規定,除原債權外,尚包括利息及遲延利息在內。被上訴人計算上開利息,其利率未超過法律限制部分,自得主張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36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又此項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不以前項債權已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其於前項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包括在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民法第881條之2及立法理由、第881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破產人張秀政於94年1月28日經本件破產事件裁定宣告破產,有原法院93年度破更一字第4號裁定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四)第17頁),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因上開裁定宣告破產之法定事由而告確定其擔保數額,且抗告人係抵押權人,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除原債權外,尚包括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故在破產宣告後陸續發生而在最高限額範圍內之部分,依法仍得為請求。經查,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擔保債權之本票記載,有約定依債權原本自90年4月30日起算,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息2%計算之違約金,此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四)第13至14頁),故抗告人請求准其以債權原本187萬7,680元之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請求超過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業據原裁定命不予列入分配,抗告人就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及按月息2%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異議,主張破產宣告(94年1月28日)後之利息、違約金不得列入分配,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在原法院提出異議,請求將抗告人申報債權之其中(一)自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債權;(二)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予列入分配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命上開債權不予列入分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蔡和憲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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