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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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榮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230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中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中榮與陳OO前係男女朋友。陳中榮於民國100年7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超商前,得知陳OO曾自願與案外人買OO發生性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並無小弟要追殺買OO,竟仍向陳OO佯稱:其手下小弟獲悉此事後欲追殺買OO,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安撫小弟後才能擺平,這些錢要由陳OO負責償還云云,使陳OO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自100年7月中旬起至9月間某日止,於高雄市大樹區某不詳地點,陸續交付現金共6萬元予陳中榮。
二、陳中榮與陳OO(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日某時許,在陳中榮位於高雄市○○區○○里○○00號住處內,由陳中榮指導陳OO書寫內容含有「本人陳OO在2011年5月26日去地下錢莊借90萬,請於10天內還清,沒還清,加利息,沒有還,本人斷手斷腳,陳OO簽名及蓋章」等文字之恐嚇紙條
1紙後,再推由陳OO於100年9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某日,將上開紙條交予陳OO胞兄陳OO觀看,致陳OO心生畏懼,害怕胞妹陳OO或其家人會因此遭遇不測,以此恐嚇方式逼使陳OO交付金錢,惟陳OO並未交付任何財物旋即報警處理而未遂,經警追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中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證人陳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恐嚇紙條2張、電話錄音譯文6張及錄音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事實欄一部分,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陳OO,使陳OO陸續交付財物而實施其犯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犯行,然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陳OO就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分別
以詐欺、恐嚇之手法謀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詐欺之金額非高,恐嚇取財之行為亦未得逞,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高,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未曾受有刑事之處罰,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係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情,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