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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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42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文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謝春蓮 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周佑倫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被告王文賓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賓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月14日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華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前揭交岔路口,適謝春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華夏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進入前揭交岔路口,致謝春蓮所駕駛車輛煞車不及,撞及王文賓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前檔泥板處,造成謝春蓮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肩部挫傷疼痛、左側側胸挫傷併嚴重疼痛等傷害。王文賓則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待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春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春蓮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雙方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雙方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得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進入上揭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得佐。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亦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及於過失犯,而本件被告係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受損,自不該當於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