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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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中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2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32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中元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中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上午6時許,見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住處公寓一樓大門未鎖,竟擅自進入並前往林○斐用鐵欄杆圍住之頂樓加蓋處,將身體鑽進鐵欄杆內,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竊取林○裴所有擺放在該處之冷氣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惟尚未得手之際,即遭林○裴察覺並報警處理。 嗣警 於同日6時20分許到場處理,在上開地點逮捕吳中元,並扣得上揭螺絲起子2支及冷氣機1台。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中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第6頁、第33頁~第34頁;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3221號卷第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第8頁),並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復有螺絲起子2支及冷氣機1台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2支,均為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有該螺絲起子扣案可佐,復有其照片足憑(見偵卷第18頁),堪認係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本案被告侵入行竊之處所為公寓頂樓加蓋之建物,與該公寓之關係密不可分,自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又依現場照片顯示上開頂樓加蓋之房屋外圍置有鐵欄杆(見偵卷第18頁),該鐵欄杆依一般觀念應足認為係防盜之設備且係為保護住宅安全而裝設,應屬同條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故被告從該鐵欄杆鑽入被害人屋內,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誤。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疏未注意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尚有以侵入住宅及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尚有未合,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犯罪事實擴張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0月20日因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6頁、第8頁),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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