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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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雲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雲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雲灝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且傷勢達骨折程度,非屬輕微,部位在右骨盆,術後適需相當時間始得復原,此觀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宜門診追蹤治療及患肢不負重和柺杖使用」乙情可知,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未能彌補犯罪所生實害,容有可議,且告訴人原行駛在幹線道,依其車損部分在左側車身,非在車頭處,可見其已然進入路口行經相當距離,始遭被告來車撞擊,衡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偵查案件報告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研判肇因結果認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有誤會;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面對過失行為之刑責,態度尚可,復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非不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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