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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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伯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伯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102年1月18日21時許」補充為「民國102年1月18日20時至21時30分許」、第5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三)、第4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詳警卷第13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擦撞證人 邱于真 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駕車肇事後經警方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檢驗,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已明(詳警卷第1至2頁),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業已肇事擦撞他車產生實害,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4號被告李伯傑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伯傑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復於民國102年1月1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住處飲用高粱酒,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同向由邱于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邱于真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李伯傑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伯傑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于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
(四)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10倍以上,參考德國、美國標準,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檢察官陳麗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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