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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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儐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101年度簡字第49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40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文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3時23分許,擅自侵入 吳美桂 所開設並居住其內、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新雪美容護膚」店內,趁吳美桂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置放在理髮鏡臺櫃上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既遂,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OXA-655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因吳美桂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害人吳美桂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24頁),再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吳美桂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新雪美容護膚」店內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3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原審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光碟後,仍堅稱前往尋找物品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應嚴懲,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及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教育程度、職業、前科素行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原審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警惕被告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適。至檢察官嗣以被告自為警查獲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犯後態度顯較其他相類案件自始即坦承犯行、展現悔意者為不佳,原審僅量處該罪最低之刑,實有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據以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準此,本件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並未具體求刑,嗣原審於101年8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自白而諭知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公訴檢察官亦同意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以提供義務勞務為條件給予緩刑(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卷第27頁),是以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既已同意上情,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及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量刑亦未逾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法定刑度及簡易判決科刑範圍,況被告否認犯罪本屬其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且原審除宣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及緩刑2年外,尚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60小時,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檢察官逕以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張震法官朱世璋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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