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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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11行「適同一時、地… 吳大為 之左側大腿處」,更正為「不慎撞及騎腳踏車行駛在對向車道路面線之吳大為左側大腿處」,並增引被告高美華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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