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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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花易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雅玲於民國101年7月30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花蓮縣萬榮鄉○○村○○000號東光社區雜貨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丁美蓮 發生爭執,相約至店外後,即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左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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