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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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7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一)張志雄前因竊盜犯罪經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二)被告對於行竊之行為坦白承認,然辯稱:竊得金錢僅約90
0元云云。
二、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復為本案同質性犯罪,顯未見深切警惕、反省;惟考量其坦承行竊之舉,態度尚可,又竊取金額尚非至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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