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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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源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9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源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源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罰金5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9787號被告朱源祥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源祥於民國101年10月28日凌晨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大量威士忌酒類後,明知已嚴重影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朱源祥因酒後控制力減低,竟於騎乘機車之同時以腳踢路邊之垃圾桶,致其自行跌倒於路邊,路人見狀報警後,經警到場將朱源祥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達0.6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源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為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呼氣濃度達每公升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件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0.6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顯逾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已足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現象。又被告騎乘機車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於查獲後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之狀態,業據證人即報案人 李炳宏 證述甚詳,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檢察官劉河山
謝昀哲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