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六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南區火力發電廠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席間並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三八五號重型機車,於同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十全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無法集中精神駕駛車輛並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而擦撞對向欲左轉進入十全一路,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輪上方板金,致該小自客車身受有凹損,及乙○○自身亦因之人車倒地,而受有手腳等多處之擦傷,嗣經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是左轉,我車子已經轉過來了,被告才我的右後輪撞上去,我在轉彎前我有注意,已經沒有車子了才轉彎的,我當時轉彎的速度很慢約十幾、二十公里而已,被告車速很快,被告應該是沒有注意到才會撞到我的車子,被告撞到我的車子之後他跟車子就倒下去了,我下車看的時候他就坐在地上了,我看他的樣子好像有點迷迷糊糊的,講話很大聲,救護車了來,我請他上救護車,他不要上去,這時候交通警察來,被告就走到路口的攤位去買礦泉水喝,我看走路的樣子不是很穩,交通警察叫被告測酒測,但被告不願意,之後才接受,但在測的時候,剛開始也是呼氣不夠,故意拖延,之後才測到的」等語,及證人即員警 陳清木證 陳:「被告的筆錄是我制做的,當時被告很不合作,大聲嚷嚷、咆嘯、罵三字經,看他的樣子神智有一些不清楚、走路不穩定,看起來像是酒醉的樣子」等情明確,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六幀在卷可憑。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
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經警施以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已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非但高於前揭標準值,且已肇事,並於員警製作筆錄時有走路不穩、大聲咆嘯、罵三字經等情事,其顯有不勝酒力,以致無法集中精神駕駛車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而仍駕駛車輛,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復已肇事,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