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四十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起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 慶豐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豐人壽)高雄區營業處負責人,並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係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明知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並未在該營業處支領薪資,其竟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會計憑證,並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捐稽徵所提出申報丙○○薪資所得各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及一萬零三百五十元,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丙○○指訴稱未領得前開款項、證人甲○○及戊○○之證詞、偵查卷內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告訴人所提之勞工保險卡各一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丁○○固未否認八十六及八十七年間,丙○○未自慶豐人壽領得前開十三萬六千九百七十五元及一萬零三百五十元薪資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辯稱:自己在慶豐人受擔任處經理,不需要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前開二筆丙○○薪資公訴確有撥入 陳某 帳戶,但因為當時另有一位名曰 陳治 和(音同)之工讀生家境貧困,所以以丙○○之名義按月領取薪資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止,於慶豐人壽(即保成
人壽)擔任處經理及業務經理等職,然其個人不需負擔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有保成人壽高雄分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回函及所附業務員異動查詢表可資為證,是本件公訴人所陳之其他事實即令屬實,逃漏稅捐之主體應係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即慶豐人壽而非被告,從而,被告有無以浮報薪資成本之方式,幫助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已非無疑。
㈡再查:證人及慶豐人壽業務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有位業務員
還未服兵役,天天到公司上班,就以丙○○名義領薪水,每月約二萬元,領了一段時間,因為他是我的下線,所以我知道。」、「(是否有 陳治和 其人?)有。(他是否以丙○○名義領取薪水?)。是因為當時他家境不好,所以同意將他薪水掛在丙○○名下。薪資我不記得,我只知他作六個月。」等語,再審諸被告所提出丙○○開戶之後交伊保管之慶豐銀行存摺確實按月匯入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款項,其名目記載為「薪資轉帳」,有前開存摺之影本附卷可稽,足見慶豐確有該等款項之支出,並無以浮報薪資所得之方式減少帳面盈餘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公訴事實記載容有誤會,從而,被告並未為公訴事實所載之犯罪事實,自應就被告被訴虛報丙○○薪資涉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將以丙○○名義具領之薪資,交由陳治和領取,將該項所得申報為丙○○個人所得,另自承於八十七年間,將個人於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績陳報為丙○○之業績之所為,是否另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因與本件業經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本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宜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