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32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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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3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三二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判決無罪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偵查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撤銷羈押,共計羈押六十三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偵查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卷可參,而聲請人確無違反選舉罷免法暨妨害投票之任何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查,聲請人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遭羈押前,業經以十萬元交保,嗣後羈押法院又以聲請人有串供逃亡之虞,將聲請人羈押禁見,即或有律師接見,亦需向承辦檢察官申請,並經承辦檢察官同意及檢察官在旁監聽,如此嚴厲之羈押從來未見,因受嚴格禁見,致聲請人精神上痛苦不堪,僅僅因承辦檢方與同案被告 徐志明 間之恩恩怨怨,以致聲請人遭受如此大的冤獄與羞辱,聲請人早年即已喪夫,獨力扶養二女一男,相當辛苦,走入政治亦有數十年之久,歷任鄉民代表、村長,從來就清白參選,不曾有過任何訴訟,身家清白,經此次烏龍案件,致使聲請人無故與徐志明扯在一起,又遭羈押,致使聲請人之名譽損害甚大,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一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賠償三十一萬五千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甲○○被訴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駁回上訴,嗣經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一號撤銷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投票行賄等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駁回上訴,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歷審卷宗審核無訛,是本案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由本院裁定
執行羈押,迄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羈押釋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偵查卷核閱無誤,並有在監在押查詢列印畫面一紙附卷可稽;而聲請人被訴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無罪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駁回上訴,嗣經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一號撤銷原判決關於甲○○被訴投票行賄等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駁回上訴,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歷審卷宗審核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可佐,是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前確有遭羈押六十日之情,應堪認定(因聲請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遭釋放,該日自不得併計入受羈押之期間內,是聲請人受羈押之期間,應為六十日)。至聲請人陳稱其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始經釋放,惟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至檢方開庭後,當日即經檢察官已無羈押之必要而當庭釋放,有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偵訊筆錄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偵查卷可參,並有在監在押查詢列印畫面一紙附卷可考,是聲請人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即經檢察官釋放一情,應堪認定,聲請人所稱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應係法院裁定撤銷羈押之日期,在此之前,聲請人早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檢察官先行釋放無疑,故聲請人稱其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始經釋放之詞,應屬有誤,附予敘明。
㈡又本件聲請人係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而裁定予以羈押;然聲請人自始即否認犯罪,而於聲請人住處所查獲之香皂禮盒、現金,亦無法證實係聲請人用以行賄或預備用以行賄之物,復無相關證人指證聲請人涉有行賄情事,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或係因自己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之情形。
㈢從而,聲請人既確有於無罪判決前遭羈押六十日之節,其本身又無冤獄賠償法第
二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同法第十一條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並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係擔任高雄縣大寮鄉中興村之村長,因受羈押禁見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非淺,及其身分地位、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應准予賠償三十萬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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