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因累進處遇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第七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0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戒絕毒品,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在嘉義縣鹿草鄉路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時五分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白承認,而被告經臺灣嘉義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編號KH二00二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可稽(偵查卷第九頁參見),足認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五五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第七一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等件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一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因累進處遇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綠表附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時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除卻上開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公訴人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惟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尚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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