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施秉慧律師辯護人焦文城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 陳謝寶玉 係夫妻。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陳謝寶玉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其腦部受創,因而罹患器質性憂鬱症,時有被害妄想、幻視、幻聽等症狀,並時常於酗酒後,因無法控制情緒,對乙○○挑釁、叫罵甚至施以暴力攻擊。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深夜十一、十二時許,乙○○自外返回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適陳謝寶玉值酒後酩酊,遂對乙○○晚歸心生不滿,而對其挑釁、叫罵。翌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陳謝寶玉於接續飲用大量酒類達中度中毒茫醉程度後,再度對乙○○挑釁、叫罵,乙○○雖竭力安撫,惟陳謝寶玉仍揚稱要其滾出住處,乙○○無奈,只得換裝準備外出,不料此舉令陳謝寶玉更加氣憤,遂搶下乙○○衣褲,將之置放在廚房瓦斯爐臺上點火焚燒,並手持刀刃長二十三點八公分之水果刀一把在瓦斯爐臺旁看守,欲阻止乙○○撲救。乙○○見狀,隨即先伺機成功奪下陳謝寶玉手中之水果刀,再以右手持該水果刀,欲將燃燒中的衣褲挑開,詎陳謝寶玉為阻止乙○○撲救,竟仍於步態不穩、精神混惑、判斷力遲鈍之情形下欺近乙○○,並大嚷:「你要殺我嗎?我給你殺好了」等語,斯時,乙○○原應注意陳謝寶玉長期因罹患器質性憂鬱症,已無法控制情緒,復因飲用大量酒類達中度中毒茫醉程度,而呈現步態不穩、精神混惑、判斷力遲鈍之症狀,其手持刀刃長達約二十四公分之水果刀欲將燃燒中的衣褲挑開,可能於狹窄之空間內,誤刺執意朝其欺近之陳謝寶玉,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冒然持前揭水果刀上前欲將燃燒中的衣褲挑開,遂誤刺入陳謝寶玉左前胸,致其受有前胸穿刺傷合併血胸之傷害,經乙○○緊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於偵機關發現犯罪之前,即自承為犯罪者,並請警方救護人員將陳謝寶玉送醫急救,惟陳謝寶玉仍因傷勢過重,於到醫院前不治死亡。乙○○則於員警趕赴案發現場時,並未逃避而接受調查,旋即為警在場扣得前揭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子丙○○、 陳靖仁 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水果刀一把、帶燒灼痕跡之衣褲一套扣案及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資佐證,而前揭水果刀刀刃長達二十三點八公分,且被害人陳謝寶玉確因受有前胸穿刺傷合併血胸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傷勢過重,於到醫院前不治死亡等節,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摘要報告表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報告及照片多幀在卷足憑。又本件案發現場係被告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廚房瓦斯爐前,四周分別裝置擺設瓦斯爐、水槽、流理台、矮桌、茶几等家具,現場迴旋空間僅約三平方公尺,有卷附案發現場平面測量圖在卷可按,顯見現場空間相當狹窄,而被害人自八十九年十月間以後,既因罹患器質性憂鬱症,時有被害妄想、幻視、幻聽等症狀,並時常於酗酒後,無法控制情緒,此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丙○○、陳靖仁及被害人哥哥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琉璃光精神科診所病歷表一份在卷可佐,且被害人於案發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抽取其血液送驗,發現其血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二,經換算後,約略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一零一毫克,顯見被害人案發當時已因飲用大量酒類達中度中毒茫醉程度,並因而呈現步態不穩、精神混惑、判斷力遲鈍之症狀,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關係對照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可據,加以被告自承被害人案發當時大嚷:「你要殺我嗎?我給你殺好了」等語朝其欺近,足見被告案發當時應能注意其在狹窄之空間內,持刀刃長達約二十四公分之水果刀,欲將燃燒中的衣褲挑開,可能誤刺朝其欺近達中度中毒茫醉程度之被害人,乃被告竟於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仍冒然持前揭水果刀上前欲將燃燒中的衣褲挑開,遂誤刺入被害人左前胸至其死亡,其過失責任已明,其過失並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案發後,隨即撥打緊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於偵機關發現犯罪之前,即自承為犯罪者,並未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勤字第九一○○一八二○八號函文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被害人企圖妨礙其滅火,一時氣憤填膺,當場基於義憤而萌生殺意,進而持水果刀朝被害人左胸刺殺,而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義憤殺人罪,並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持刀之手不知為何往前送等語,及人體胸腔屬重要部位,水果刀自被害人左前胸刺入後,貫穿心臟,直至胃部,足見被告當時力道甚猛,並與現場模擬結果相符合等節為論據之基礎,然查:
㈠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以為斷。
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可供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至行為人下手之情形如何,以及有無殺死被害人之動機,均不失為審究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可資參酌。
㈡本件被害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即因罹患器質性憂鬱症,時有被害妄想、幻
視、幻聽等症狀,並時常於酗酒後,因無法控制情緒,對被告挑釁、叫罵甚至施以暴力攻擊,惟被告均未曾因而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反擊,案發當日,雖被害人再度對被告挑釁、叫罵,惟被告仍有竭力安撫其情緒等情,業據證人 陳護 、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已能接受被害人反於常軌之行為,並不因被害人出現反於常軌之行為即容易動怒,甚至加以反擊,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因被害人企圖妨礙其滅火,一時氣憤填膺,當場基於義憤而萌生殺意,惟由前揭被害人與被告長期相處之情形判斷,實難認被害人當時主觀上會因此產生殺人之犯意。
㈢又被告雖於偵查時自承:持刀之手不知為何往前送等語,惟其於偵查中既已一再
供稱無殺害被害人之意,且當時瓦斯爐上尚有正在燃燒之衣褲,足認被告供稱其持刀刃長達約二十四公分之水果刀欲將燃燒中的衣褲挑開等語,應值採信,加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已因飲用大量酒類達中度中毒茫醉程度,而呈現步態不穩、精神混惑、判斷力遲鈍之症狀,並大嚷:「你要殺我嗎?我給你殺好了」等語,執意朝其欺近,顯見當時場面混亂,再參酌案發現場空間相當狹窄,故由客觀上判斷,確實可能因而誤刺中被害人,故被告雖持刀刺中被害人左前胸,惟依前揭案發當時情形研判,實尚難以被告供稱持刀之手不知為何往前送等語,即認其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㈣再者,扣案之水果刀刀刃雖長約二十四公分,惟被害人案發當時所穿著之衣服,
左前胸部分留有刀刺傷痕跡,長四公分,有解剖紀錄報告在卷可佐,而本院經調取水果刀實際丈量後,發現該水果刀由刀尖起算十七公分處,刀身寬度正好為四公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故被害人雖遭被告持水果刀刺中,惟刀顯未沒柄,加以當時被害人遭刺中時,係朝被告欺近,其狀態本會造成傷勢加重,水果刀本身復為一利器,則被告持水果刀刺中被害人之力道,似與一般殺害他人時,所使用之猛烈力道,有一段差距。
㈤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殺人之犯意,
公訴意旨雖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之發生實肇因於被害人本身,併審酌被害人哥哥甲○○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及被害人的其他兄弟姊妹、父母親都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被告能好好照顧家庭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