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被告乙○○
庚○○己○○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七五─六地號、地目雜、面積壹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壹仟柒佰壹拾陸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叁仟柒佰柒拾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丙面積肆仟伍佰玖拾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丁面積貳仟柒佰玖拾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戊面積貳仟伍佰壹拾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庚○○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七五─六地號、地目雜、面積壹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其中原告丙○○持分九百六十分之一百零七,被告乙○○持分九百六十分之一百六十三,被告庚○○持分九百六十分之三百一十八,被告己○○持分九百六十分之一百九十八、被告甲○○持分九百六十分之一百七十四,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
(二)兩造間並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以取得單獨所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文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到場勘驗時作以下之聲明及陳述:希望分得土地在原告之左側。
二、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庚○○、己○○部分: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有變更,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被告乙○○九千六百分之二三五五、被告庚○○九千六百分之二八
六八、被告己○○九千六百分之一五六七、被告甲○○九百六十分之一七
四、原告丙○○九百六十分之一0七。
(二)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三)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丙○○持分九百六十分之一百零七,被告乙○○持分九百六十分之一百六十三,被告庚○○持分九百六十分之三百一十八,被告己○○持分九百六十分之一百九十八、被告甲○○持分九百六十分之一百七十四,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惟於本院審理中,共有人乙○○、庚○○、己○○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因買賣而為所有權移轉,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完成登記,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變更為:為被告乙○○九千六百分之二三五五、被告庚○○九千六百分之二八六八、被告己○○九千六百分之一五
六七、被告甲○○九百六十分之一七四、原告丙○○九百六十分之一0七,此有被告庚○○、 蔡施改 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在卷,則本件分割共有物,應依共有人間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先予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雜」,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義之「耕地」,應符合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始得分割。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點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左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分割後,僅原告所有面積未達零點二五公頃,且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另被告甲○○、乙○○、己○○均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後,應有部分有所變動。則本件是否符合「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之共有耕地」,並非無疑。惟查:
(一)按「共有人中之一人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後,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共有人未增加,僅共有人有變動),本共有土地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九0九一七五號函示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三點之規定,仍可分割為單獨所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一年九月一十日所測量字第0九一000八六四五號函復本院在案,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因拍賣而自前共有人受讓土地,共有人未增加,僅共有人有變動,揆諸上開函示,仍可分割為單獨所有。
(二)又「共有人之間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後,彼此移轉應有部分(共有人未增加,僅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變動),本共有土地參照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九一三七四0號函示,仍可分割為單獨所有。」此亦有前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在卷,故被告甲○○、乙○○、 葉施 改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因買賣而彼此移轉應有部分,共有人未增加,僅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變動,但係爭土地仍可分割為單獨所有。
(三)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所有面積雖未達0點二五公頃,惟已符合係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之共有耕地,揆諸同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雙方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三、本件系爭土地呈東西向狹長型,南方面臨台南縣○○鄉○○路即一八二號縣道,最具價值,北方則形狀不規則,由東至西分別由不詳之第三人、被告乙○○、被告庚○○、被告己○○、被告庚○○、被告甲○○、被告己○○占有管領,原告未占有管領系爭土地,此經本院到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按,並經被告乙○○、庚○○、己○○到庭指出占有位置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及被告庚○○、己○○均同意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七五─六地號、地目雜、面積壹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壹仟柒佰壹拾陸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叁仟柒佰柒拾柒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丙面積肆仟伍佰玖拾玖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丁面積貳仟柒佰玖拾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戊面積貳仟伍佰壹拾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依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南方均臨接一八二號縣道,通行公路無何障礙,且與目前各共有人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位置大致相同,有利於土地之利用。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對分割方案之意願,及考量分得土地之完整性俾便於利用,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為公平合理,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等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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