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九四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柒拾陸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A0三如附圖所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應繳納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認定無何偏高或不當之處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先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任職於鈞院之初所配住之宿舍,嗣因管理權變更始由被上訴人取得管理權,上訴人並非故意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曾允諾使用補償金比照自用住宅優惠租金(即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五)六折計算,又近年來房地產不景氣,不動產價值滑落,民間租金陸續調低,被上訴人仍主張依公告地價百分之五計算,顯屬過高,請求酌減為依百分之三計算,原判決未審酌系爭房屋老舊、上訴人非自始無權使用乙節,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殊有未洽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居住使用,經催告仍未繳納補償金,目前系爭房地已非本院宿舍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九十年七月二日高市府財四字第二四九九四號函暨回執、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本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六)高澤總字第五一八七號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該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高市地民字第0九一000七九五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原因?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為何?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判例參照)。準此而論,倘當事人間約定有償使用,即非使用借貸契約,且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關係,僅對特定之相對人存在,而不及於繼受人。本件上訴人辯稱其使用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其嗣又陳稱系爭房屋部分每月繳納四百多元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前後陳述已有不符,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一)高貴總字第一八五二五號證明書,其上載明:「高雄市○○區○○街○○○號雖非本院管有宿舍,因當時首長兼任台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主任委員,鑑於本院職員宿舍有限,不敷配住,體諒同仁收入微薄,准許配予居住,並逕予該會訂立租約」等語,亦證系爭房地並非無償使用,住戶尚須與當時之主管機關即台灣更生保護會高雄分會訂立租約始可,而上訴人自八十年二月間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並未訂立租約一情,有該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十一)高更保總字第0七八號函在卷可參,加以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酌減使用補償金及承租系爭房地,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函覆稱:「二、台端申請承○○○區○○段○○○○號市有地及地上市有房屋,應繳交使用補償金係依『高雄市政府處理被占用市有土地作業要點』第三點辦理,而本案承租後即可依自用住宅優惠租金率六折計收租金(房屋不打折)。三、台端如無力一次繳清使用補償金,得申請兩年期分期繳納(加計利息)。」,有該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六高市財政四字第二一七九七號函可按,顯見上訴人主張係基於無償使用一節為不實在,況該債之關係不得對繼受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即為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供居住使用,則上訴人自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甚明,惟因無法律上原因,有如前述,致被上訴人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即應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對被上訴人負返還義務,然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土地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為計算標準。經查:
⒈城市地方房屋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公
有土地之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平均地權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甚詳,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而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經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為:「系爭房屋部分面積為九十平方公尺,屋前騎樓為二十一平方公尺、屋後空地為二十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為一百三十一平方公尺」等情,有該所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高市地民字第0九一000七九五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數額,自應以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承以各年度之公告地價乘以每年租金率,再乘以其占用期間計算,始為合理。
⒉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至其上房屋是否老舊或使用人主觀上是否惡意,均非決定租金率之標準,仍應參酌客觀上之使用方法而定。經查,系爭土地位置坐落於高雄市○○區○○街、自強一路、中庸街及建國路附近,鄰近有三民國小,外在交通尚稱便利,雖使用分區為住商混合區,惟並非位於高雄市興盛之商業區中心,所在地點商機亦非蓬勃,難為商業競爭目的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爰審酌系爭土地上述坐落位置、工商經濟價值不高,鄰近房屋(面積二五一點九平方公尺)每月租金二萬一千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並考量社會經濟情況景氣不佳,房地產價格低落等情,認為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依前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四核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以原判決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猶屬過高。從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申報地價為23700元/平方公尺)合計為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計算式:23700X4%X131X2=248376),及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徐美麗~B法官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