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多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最近一次因竊盜(二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及六月確定,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四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
二、甲○○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前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竟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十時許止,在嘉義市○○路及國華街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 黃明寬 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局初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一件附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正;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次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同次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等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九年嘉簡字第二一三號簡易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亦屬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按,並據本院調閱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手段、施用毒品犯罪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並為被告供己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