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五號
原告三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被告益慶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邱銘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三十萬一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為被告益慶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益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九十一
年變更組織為益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慶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向原告業務經理 許景森 詐稱:其已標得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以下簡稱北勞中心)所興建之台南市富台等四眷村國宅社區水電工程,願向原告購買一切所需之衛浴設備,並請原告分攤其已支出之押標金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一千元,原告不疑有他,乃於九十年九月下旬與被告益慶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乙紙,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將上開一百三十萬一千元分二筆即八十萬一千元及五十萬元,匯予被告益慶公司,然簽約後被告卻遲未要求原告出貨,原告乃去電請被告甲○○解釋,惟其先則支吾其詞,嗣則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遂向北勞中心求證,赫然發現北勞中心早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已向聖積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聖積公司)購買所須之衛浴設備,北勞中心及聖積公司亦訂有買賣契約乙紙。甚者,被告益慶公司且為聖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根本無所謂被告已標得北勞中心之水電工程情事存在。
㈡原告因誤信被告甲○○之謊言,乃於九十年九月下旬與被告益慶公司簽訂買賣
合約書,簽訂當時依該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原告應繳交合約總價(即二千六百七十萬元)之百分之三之履約保證金,即八十萬一千元予被告益慶公司,然因被告甲○○要求再加付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萬一千元,幫其分攤押標金,原告不疑有他,乃旋即將該二筆款項匯予被告益慶公司,是原告確係遭被告甲○○之詐欺而給付一百三十萬一千元予其所負責之被告益慶公司,殆無疑義。
㈢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本件被告甲○○為另一被告益慶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益慶公司簽訂衛浴設備買賣合約書乙紙,並交付一百三十萬一千元予被告益慶公司,致原告受有一百三十萬一千元之損害,原告自有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一百三十萬一千元之損害。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以:「原告公司蕭總經理及許景森曾表示如被告甲○○將凱撒牌打入富
台國宅工程之任務完成時,除願給付其一百七十萬元酬金外,並同意將凱撒牌之經銷權交被告全權代銷。」云云。惟查並無其事,原告否認之。且經查被告所提出之二份契約均為買賣契約,顯與其所稱之仲介及經銷者不同,亦足證被告上開所言不實。又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將一百三十萬一千元匯予被告益慶公司,而被告甲○○則稱該一百七十萬元之酬金給付時期為其代原告公司將凱撒牌產品打入富台國宅工程之任務完成時,其間不惟金額及給付之時期均不相同,且被告甲○○亦未完成其所稱之任務(若有請被告舉證),益證被告上開所言確為不實。又證人 李治國 並未目睹兩造簽約之過程而僅係聽聞,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居間之關係。
⑵被告雖提出聖積公司與原告間之水電工程材料設備合約書,主張原告早在九
十年六月間甚或更日之前,即已知曉北勞中心之系爭水電工程已由聖積公司得標乙節,經查原告經理許景森於九十年六月初係遭被告甲○○之欺詐,誤以為聖積公司不僅未標得北勞中心之系爭水電工程,且因被告甲○○向許景森訛稱聖積公司負責人 李毓郡 經營地下錢莊,懼怕將來無法收回買賣價金,故原告遂未與聖積公司簽訂上開合約書,此由被告所提之上開合約書根本無原告公司簽署乙節自明。且依常理,倘原告事先得知北勞中心系爭水電工程係由聖積公司得標,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再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衛浴設備買賣合約書,否則將造成貨出無門百忙一場而已,是被告上開所指,不惟與事實不符,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⑶有開被告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前後不一為由,主張原告所陳不實乙節,經查此
係因被告甲○○為向原告詐取錢財,每次向原告經理許景森之說詞均有不同,致許景森之記憶混淆不清所造成,根本無被告所指不實情事存在。
⑷另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曾允諾被告只要將伊凱撒牌打入該市場,就願支付被告
酬金一百七十萬元(但迄今原告只付一百三十萬元,尚積欠被告四十萬元未付),且願讓被告甲○○取得伊公司凱撒牌產品之總經銷權十年,又原告與被告甲○○接洽後,即主動為被告甲○○製作名片,並賦與被告欣洲專案部經理等節,經查有關原告曾允諾被告一百七十萬元酬金部分,並無此事,原告否認之。且由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係一百三十萬一千元而非被告所主張之一百三十萬元乙節觀之,益證被告所言不實,至有關原告公司賦予被告凱撤衛浴設備總經銷權十年及代其印製名片部分,此與本件根本無何關連,不值一駁。
三、證據:提出水電工程設備合約書一份、匯款單二份、北勞中心與聖積公司買賣合約書一份、曾永信建築師事務所函一份、安鼎工程公司函一份、北勞中心公務聯繫單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得知北勞中心承攬之「富台四眷村國宅社區水電工程」,工程預定使用之
衛浴設備數量甚鉅,倘該工程均採購使用伊公司產品(凱撒牌),原告獲利頗豐,惟因該工程招標之初已指定衛浴設備應使用之品牌為合成、電光、莊頭北等產品,並未包括原告所生產之凱撒牌,乃急思將凱撒牌推銷打入該市場內;嗣原告得知在工程界頗具知名度之被告甲○○在本件工程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蓋該工程經北勞中心承攬後,經北勞中心轉包予聖積公司次承攬,而聖積公司即委請被告益慶公司擔任該承攬工程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即為益慶公司負責人,對本件工程自具影響力),原告公司乃由總經理蕭先生及業務經理許景森先後於九十年五、六月間透過案外人李治國先生引薦與被告甲○○認識,並當場要求甲○○代為在本件水電工程所使用之衛浴設備,在上開指定品牌之外,能增加使用同級品牌之凱撒牌衛浴設備,藉以推廣原告之產品,並當場要交付即期支票予被告甲○○,均遭被告甲○○拒絕,惟因原告蕭總經理及許景森先生多次造訪,表現甚為有誠意,且表示如甲○○將凱撒牌打入該工程之任務完成時,原告除了支付酬金一百七十萬元之外,並願將原告公司凱撒牌品牌之經銷權交被告全權代銷,且銷售給系爭水電工程之產品亦同意均透過被告代理銷售,在此情形下,被告甲○○因受到極大之禮遇,心甚喜悅,加以業務上又有極大之利潤等誘因下,被告甲○○乃接受原告公司之委請,並著手將凱撒牌打入該水電工程之任務,乃多次北上蒐集有關凱撒牌省水證明、環保標章及產品說明書等文件成冊,並多次向本件工程之相關人員說明凱撒牌衛浴設備之品質等級良好,終能獲得系爭工程水電技師之首肯,而同意採購凱撒牌衛浴設備用品裝設於系爭工程,準此,原告即支付被告一百三十萬元(尚積欠四十萬元,迄未支付),並與被告益慶公司簽立「系爭水電工程設備合約書」及「凱撒牌產品代銷契約」。詎原告於被告完成所託,代為將凱撒品牌打入該工程之後,原告竟跳過被告,逕自與聖積公司簽立凱撒牌衛浴設備買賣契約,而違反兩造間當初之協議及代銷契約,甚且捏造事實無端興訟(除提起本件訴訟外,並抹黑被告甲○○,而提出詐欺罪之告訴),被告對於商場之詭詐實感無奈。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版本有二,即⑴被告於九十年間向原告業務經理許景森詐
稱被告益慶公司欲參加北勞中心所興建之富台等四眷村國宅社區水電工程之招標,請原告協助先行支出押標金一百三十萬元,原告不疑有他,乃於九十年九月下旬與被告益慶公司簽訂買賣合約,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匯予被告益慶公司一百三十萬元,然簽約後未見被告益慶公司參與投標,亦未見益慶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貨品云云,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北勞中心求證,始發現北勞中心早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即向聖積公司購買衛浴設備,原告始知受騙云云(詳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訴狀)。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間向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許景森詐稱其已得標北勞中心所興建之富台新村等四眷村國宅社區之水電工程,其願向原告公司購買一切所需衛浴設備,並請原告公司分攤已支出之押標金一百三十萬一千元,原告不疑有他,乃於九十年九月下旬與被告公司簽訂買賣合約,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匯款予被告公司,然簽約後被告遲未要求原告出貨,原告乃電請被告解釋,惟被告先則支唔其詞,嗣則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遂向北勞中心求證,始發現北勞中心早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即向聖積公司購買所需衛浴設備,甚者,被告公司且為聖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根本無所謂其已標得北勞中心之水電工程情事存在...云云(詳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之追加暨準備書狀)。核其前後二個版本最大不同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騙取原告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之理由不同,即第一個版本是主張被告是以要投標而沒有投標金為由,向原告誆借一百三十萬元,第二個版本則是主張被告誆稱已標得系爭水電工程,願意向原告進貨,要求原告分攤該工程之押標金一百三十萬元;按原告究竟是遭受被告持何種藉口而誆騙原告錢財到手,原告本應知之甚明,何以會先後修改說詞,原因無他,即原告主張之內容根本不是事實,因為事實真相只有一個,即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所呈之準備書狀之第一點,方屬原告何以會匯款之真正原因。
㈢原告主張之第二個版本之事實,既與常情相違,亦與事實不符,不無設詞誣諂之嫌(原告另提告訴被告甲○○詐欺),說明如后:
⑴按自八十八年間起,公家機關招標任何工程均應於網站上及報告上公告,是
以有那個公家機關在招標?要招標甚麼工程?甚麼時候開標?最後由何人得標?在公開之網站上均可以查閱,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且原告也自認經伊公司自行向北勞中心查證後,發現得標者並非被告,而係聖積公司云云,益見原告要調查上開事項,甚為簡單容易,是以本件被告倘真敢找上原告,並誆稱:伊已得標之名,要求原告公司分攤押標金云云,原告公司焉不會去上網或直接向北勞中心查證;況原告在業界中屬於頗具知名度之大型公司,經商多年,經驗人脈均甚豐沛,焉不會事先查證,即冒然支匯鉅款,孰能信之,是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假伊已得標為由,要求原告公司分攤押標金云云,實與常情相違。
⑵原告早於九十年五月間即透過友人與被告甲○○相識,且當時原告對於北勞
中心已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將該水電工程發包給聖積公司及被告益慶公司為聖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已知之甚詳,且原告已私下與聖積公司簽約,願以二千五百萬元之價格出售衛浴設備給聖積公司,以配合完成該項工程,此有原告與聖積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所簽立之水電工程材料設備合約書可稽,足見原告早在九十年六月間甚或更早之前,即已知曉北勞中心之系爭水電工程已由聖積公司得標,頃原告竟昧於事實,指稱被告甲○○在九十年九月間向 伊誆 稱被告公司已標得系爭水電工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相符合。
⑶被告甲○○為被告公司益慶公司之負責人,其既能以被告益慶公司名義擔任
系爭水電工程之得標廠商(即聖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足以說明被告益慶公司在本件工程實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此再參酌在聖積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前,聖積公司負責人李毓郡與被告甲○○二人就系爭水電工程案,業已簽立「合作協議書」,經查該協議書內容為:「台南市富台等四眷村國宅社區水電工程,由北勞水電工程承包,今擬由聖積水電工程李毓郡先生與北勞合作,所有水電施工材料採購等。本案由李毓郡先生、甲○○先生共同協商合作,茲將工作職責及股份分配如下:
李毓郡先生:
⒈負責督導所有工地現場施工、監督小包相關項、材料管理,及與市府、監造單位等現場協調,會議討論事項,及公文發送等。
⒉與北勞商討有關簽約、計價、請款等事宜。
甲○○先生:
⒈負責與廠商接洽採購,發包所有材料、比價、詢價、議價等相關事宜。
⒉協助處理有關工程施工之一切疑義。
⒊材料同等品認定處理,與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等溝通、協調。
⒋與欣南瓦斯公司洽談瓦斯管發包事宜。
⒌與市府洽商計價工作,及日後完工驗收等相關事宜。
⒍帳務處理。
由該協議書內容可發現,被告甲○○負責處理事項包括「材料同等品認定處理,與業主及設計監造單位等溝通、協調」,在在說明被告甲○○在本件水電工程舉足輕重之地位,更具有在原發包規格(例如原規定衛浴設備限於合成、電光、莊頭北等三種知名品牌,不包括原告公司生產之凱撒牌)之外,得與業主、設計、監造等單位協調使用同等品牌之能力;此即何以原告公司何以會一再透過第三人,不斷將其公司生產之凱撒牌設備介紹給被告甲○○,甚且允諾被告只要將伊凱撒牌打入該市場,就願支付被告酬金一百七十萬元(但迄今原告只付一百三十萬元,尚積欠被告四十萬元未付),並願讓被告甲○○取得伊公司凱撒牌產品之總經銷權十年之緣由。
⑷又原告與被告甲○○接洽後,即主動為被告甲○○製作名片,並賦與被告甲
○○專案部經理,有該名片一紙可稽,益徵,原告在初時利用被告時,可謂是無所不用其極,然於被告完成所託付的任務(將凱撒牌打入該市場,可以同等於莊頭北等品牌之級數,使用在系爭工程),即遭原告過河拆橋,甚且設詞誣諂。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富台等四眷村國宅社區水電工程設備合約書一份、凱撒牌產品代銷契約一份、益慶公司與聖積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所簽立之水電工程材料設備合約書一份、甲○○與李毓郡間合作協議書一份、名片一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一千元,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益慶公司負責人,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間向原告詐稱:已標得北勞中心所興建台南市富台等四眷村國宅社區水電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水電工程),願向原告購買原告所生產之「凱撒牌」衛浴設備,並以益慶公司名義於同年月下旬與原告簽訂水電工程設備合約書,總價款二千六百七十萬元,要求原告應依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交付合約總價百分之三之履約保證金即八十萬一千元予被告益慶公司,被告甲○○復向原告要求再加付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三十萬一千元,幫其分攤押標金,致原告不疑,於同年十月九日分二筆匯款八十萬一千元及五十萬元予被告益慶公司。詎被告益慶公司於簽約後,遲未要求原告出貨,原告經向北勞中心求證,始發現北勞中心早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即與訴外人聖積公司簽訂水電工程設備合約,被告益慶公司僅為該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無其所謂已標得北勞中心水電工程情事。被告甲○○為被告益慶公司負責人,其執行業務,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致原告受有交付一百三十萬一千元予被告益慶公司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三十萬一千元及其法定利息。
三、被告固不否認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收受原告一百三十萬一千元之匯款,惟否認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情事,辯稱:原告早於九十年五月間即知系爭水電工程係發包給聖積公司,及被告益慶公司為聖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因被告益慶公司擔任聖積公司與北勞中心水電工程設備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原告亟思將其產品「凱撒牌」衛浴設備行銷入系爭工程,乃要求被告推廣其產品,並承諾如被告將凱撒牌打入系爭工程之任務完成時,原告願支付一百七十萬元之報酬,並將凱撒牌衛浴產品之經銷權交由被告全權代銷,被告同意,原告乃匯款一百三十萬一千元之部分報酬,並與被告益慶公司簽訂系爭水電工程設備合約書及凱撒牌產品代銷契約。被告即著手蒐集相關資料,多次向系爭工程相關人員說明凱撒牌衛浴設備之品質等級良好,終獲得系爭工程水電技師之首肯,同意採購凱撒牌衛浴設備裝設於系爭工程。詎原告於被告完成所託後,竟跳過被告,逕自與聖積公司簽立買賣契約,違反兩造之協議及代銷契約等語。
四、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九月間簽訂水電工程設備合約書,被告益慶公司向原告購買衛浴材料設備,用於台南市富台等四眷村國宅社區水電工程,價金二千六百七十萬元,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分二次分別匯款五十萬元及八十萬一千元(合計一百三十萬一千元)至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號益慶公司帳戶,業據提出兩造間水電工程設備合約書及匯款回條聯二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因被告甲○○向原告詐稱:其已標得系爭水電工程,願向原告購買原告之凱撒牌衛浴設備,請原告分攤其已支出之押標金等語,致原告不疑,與被告益慶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依約支付總價款百分之三之履約保證金即八十萬一千元,復在被告甲○○要求下,加付五十萬元,以幫助被告分攤押標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審究被告甲○○有無上開施用詐術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八十萬一千元及五十萬元。
五、經查:㈠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甲○○施用詐術之行為,係「九十年九月間,被告甲○○
向原告業務經理許景森詐稱:被告益慶公司欲參與北勞中心所興建系爭工程之招標,如其得標,願向原告購買一切所需之衛浴設備,請原告協助先行支出押標金一百三十萬元,原告不疑,如數匯款」,嗣於證人即原告業務經理許景森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審理中證述:「我們知道承攬富台眷村國宅水電工程的廠商,會需要採購衛浴設備,透過朋友認識甲○○,這是九十年三月間的事,當時我不知甲○○承攬這個工程,是認識之後,他說他是水電技師,他承攬這個工程,他需要採購衛浴設備,我們就談價格數量,在九十年九月簽下合約書」、「到了九十年十月他說他已經承攬水電工程,有付押標金,要我們分擔押標金一百三十萬,所以我就同一天分二筆匯入他的帳戶」等語後,原告即就所主張被告甲○○施用詐術行為,更正為「其(指被告甲○○)於九十年九月間向原告公司業務經理許景森詐稱:其已標得北勞中心所興建系爭水電工程,願向原告購買一切所需之衛浴設備,請原告分擔其已支出之押標金一百三十萬一千元」(參見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追加暨準備書狀),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再更正為所交付之一百三十萬一千元,其中八十萬一千元是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所繳交之工程總價百分之三之履約保證金,另五十萬元則是應被告甲○○之要求所加付,以幫其分攤押標金等語,其前後所主張被告甲○○施用詐術之行為事實,已有不符。
㈡按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應將招標公告或辦理資格審查之公告刊登
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為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間水電工程設備合約已明定被告益慶公司向原告購買之衛浴設備,係使用於系爭台南市富台等四眷村國宅社區水電工程,工程地點位於台南市○○路與開元路口,合約總價:二千六百七十萬元,合約書復記載業主台南市政府國宅局,價金於台南市政府撥入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後再撥入被告益慶公司,益慶公司再依當期計價以現金付予原告(參見系爭合約書第六條付款辦法第一項),則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主管機關及工程內容知之甚詳,果被告甲○○確向原告誑稱其已標得該工程,或以前後不一之言詞向原告施用詐術,要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及分攤押標金,原告應可輕易查證其真實性,此由原告主張其嗣後「向北勞中心求證,赫然發現北勞中心已向聖積公司購買所須之衛浴設備,益慶公司為聖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根本無所謂其已標得北勞中心之水電工程情事」等情,益徵原告尚無無法查證之情事,則其未予查證,即率爾支付一百三十萬一千元之鉅款,實與常情有違。
㈢訴外人聖積公司係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人,聖積公司與北勞中心於九十年五月
二日訂有水電工程設備合約,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該水電工程設備合約暨北勞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函附卷可佐,復經證人即聖積公司負責人李毓郡證述無訛。而原告曾於九十年六月間與聖積公司曾就系爭台南市富台等四眷村國宅社區水電工程洽商衛浴設備、材料設備購買事宜,擬有未經雙方簽署之水電工程材料設備合約書,業經被告提出空白之合約書附卷,原告雖否認簽署該合約書,惟並未否認與聖積公司曾為此項洽商,參酌證人許景森證述:「當時還未送審,是李毓郡來找我,合約是聖積提供的,他說預算是二千五百萬,我說還未送審,簽了也無效,所以我沒有在合約上簽名」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雖否認在九十年六月間與聖積公司簽訂購買衛浴設備、材料設備情事,惟其既於九十年六月間已與承攬系爭水電工程之聖積公司接洽衛浴設備、材料設備之採購事宜,僅因當時品牌尚未送審確定而未成立契約,原告顯然已知聖積公司為系爭水電工程之承攬人,始會與之為此項洽商,則其斷無在九十年九月間因受被告甲○○施用詐術,稱其已標得系爭水電工程,為分攤押標金而支付一百三十萬一千元之理,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在九十年六月間甚或更早之前,即已知北勞中心系爭水電工程已由聖積公司得標,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經理許景森期使系爭水電工程能採購原告行銷之凱撤牌衛浴設備,乃經由
證人李治國之介紹認識被告甲○○,並因而與聖積公司負責人李毓郡洽商使系爭水電工程採購原告之產品,業據證人李治國證述:「有介紹兩造認識」、「許景森希望他們產品能打入國內市場,後來被告有與聖積接觸國宅工程,我知道他們有協議要被告將原告的產品,以同級品推薦給國宅工程」等語(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筆錄),及證人李毓郡證述:「工地所有材料都要經過建築師核准,市政府核備」、「當時我去找益慶,請他一起來看材料是否符合國家的相關法令,因為甲○○開技師事務所,有設計水電工程的能力,我去的時候李治國、甲○○都在場,他們有介紹原告的產品,他們說要去向建築師談,要建築師採用原告的產品,....我就把可以用的好幾個廠牌,一起拿去給甲○○,可是很久都沒有動靜」等語(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筆錄)在卷。審酌證人李毓郡同日復證述:「市府有覆函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不能指定廠牌,建築師、北勞中心與市府就決定交由住戶選擇,我們原先有送原告的產品,建築師不准,決定住戶選擇後,將四種產品排列,交住戶選擇,我們有向住戶說明原告的品質,票選結果採用原告的產品,...我再通知原告來簽合約,當時原告說他已與益慶簽約,我說你被騙了,因為送審的時候,原告經理有參與,我告訴他我要求品質,他要保障工程款(應係指貨款),如果他不做這個工程,我就反應給業主,提列別家廠牌,所以他才同意與我簽約」等語,參照附卷原告主張在九十年十月間與被告益慶公司簽訂水電工程採購衛浴設備合約,約定總價二千六百七十萬元,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再就同一工程之採購衛浴設備與聖積公司簽約,反而約定較低之總價二千五百萬元等情,與李毓郡之陳述,尚無違誤,顯見被告甲○○與系爭水電工程並非全然無關,原告原先確有欲經由被告甲○○將原告產品行銷入系爭水電工程,始透過證人李治國結識被告甲○○,並與被告甲○○經營之被告益慶公司簽約,嗣因證人李毓郡所述上開事由,原告遂另與聖積公司簽訂總價較原先與益慶公司約定為低之合約,縱被告就所抗辯原告支付一百三十萬元係兩造間居間契約所約定報酬之一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以認定兩造間究竟有無成立居間契約,及被告所受領之一百三十萬一千元是否確為居間報酬,然而參諸上情,原告之所以在九十年十月間與被告益慶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並支付一百三十萬一千元,尚非純然出於被告甲○○施用詐術所致。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甲○○施用詐術之行為事實,不惟前後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復參酌原告提出原告與聖積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水電工程設備合約書、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聖積公司在九十年六月間洽商衛浴設備之草約(未簽署)、及證人許景森、李治國、李毓郡之陳述,因認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甲○○施用詐術,始陷於錯誤,與被告益慶公司簽訂水電工程設備合約書,並匯款一百三十萬一千元等情,而認被告甲○○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三十萬一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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