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八號),及移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 陳文通 、甲○○夫妻之姊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與陳文通夫妻素因財產問題而相處不睦,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在嘉義縣梅山鄉過山村四鄰開元后五號前庭院,因見其子 葉海森 與陳文通對罵,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之鐵條一支,自後擊打陳文通之頭、手部位,甲○○在旁見狀,趨前阻止之時,乙○○○亦承繼前揭傷害之概括犯意,以同一鐵條擊打甲○○之頭部即手部,致陳文通受有頭皮部裂傷一.五*0.八*0.五公分及腫脹一處二*二公分、右手臂瘀傷併擦傷八*二公分之傷害,甲○○則受有左前額部鈍傷約三*四公分、合併前額骨表淺性凹陷小於0.五公分及左前臂鈍傷之傷害。嗣經報警,為警到場查扣乙○○○所有之該鐵條一支。
二、案經陳文通、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爭執中陳文通夫婦二人遭其所持之鐵條傷及,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我兒子的生命問題,我看到陳文通要拿筍刀砍我的兒子,我要把筍刀打掉,甲○○跟我搶,才誤傷他們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陳文通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明確,互核相符,復參酌上訴人之子葉海森於偵查時證稱:「陳文通夫婦::我就過去將我父親手上的鐵條收起來」,倘上訴人並未持鐵條毆打陳文通夫婦,葉海森焉有取走其父即上訴人手上鐵條之理?而告訴人陳文通確受有頭皮部裂傷一.五*0.八*0.五公分及腫脹一處二*二公分、右手臂瘀傷併擦傷八*二公分之傷害,甲○○則受有左前額部鈍傷約三*四公分、合併前額骨表淺性凹陷小於0.五公分及左前臂鈍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簡稱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並有鐵條一支扣案足證,足佐告訴人前開所述,應為實在。
(二)上訴人於偵查中稱:「他拿刀子起來要砍葉海森,葉海森在掃地沒有看見,我就拿鐵條過去擋住,陳文通就拿著刀子轉過身來,對我說,連你要一起死,葉海森此時看見,就拿竹竿將陳文通的刀子打掉,並檢起來,陳黃秀從後面過來,抓住我的後領,還用腳踢我的腳」(見偵卷第十五頁背面),依上訴人所述之情節,其均與陳文通係正面交鋒,惟依本院向嘉義醫院函查之結果認:「患者陳文通之頭皮裂傷有可能被鐵條毆打所造成,但其位置在右側後頭部,故可能非正面擊打所造成::」此有該院九二嘉醫歷字第一六三二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四六頁可參,顯見上訴人前開陳述,應為不實。
(三)上訴人於警訊時稱案發當時上訴人距離葉海森、約二十幾公尺、距陳文通約十公尺,惟關於上訴人與葉海森及被告間之相關位置,係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上訴人執此即認告訴人二人所述不實,尚顯無據,再者,上訴人一再抗辯自己雙腳裝有人工關節,無法快步行走,上訴人於警訊中卻自承稱:「我開門向庭院看到陳文通手持割筍刀衝向我兒子::一時情急::衝出門外」(見警卷第五頁背面)「我用跑的::」(見警卷第七頁背面)依上訴人所稱之情節,其顯然可以疾行奔跑,速度甚而超過陳文通,顯見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一再聲稱自己無法快步行走等詞,純屬推諉卸責之詞。
(四)再者,就陳文通欲持鐵條攻擊其子葉海森等情,除被告自白外,亦無其他佐證,上訴人所稱之情節乃告訴人陳文通下車後即持刀破口大罵,並欲持刀砍向葉海森,惟證人葉海森於警訊時乃稱:「我當時在庭院前打掃環境,看見陳文通回庭院內停車下車後就開口大罵,我向陳文通解釋土地所有權原因,發生口角爭執::」(見警卷第一頁背面)就下車後是否立即持刀及葉海森及陳文通曾否發生爭執,顯然與上訴人所稱之情節並不相同,是上訴人稱乃欲防護其子等情,是否可信,尚非無疑,自難僅因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葉海森確遭告訴人陳文通攻擊。
(五)上訴人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微,顯見上訴人並非自後攻擊等詞,顯無醫學上及經驗法則之依據,亦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六)綜前所述,上訴人所述之情節與證據多所不符,上訴人所述,顯然不實,已可認定,是本院認無測謊之必要,復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上訴人傷害他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上訴人先後二次傷害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為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將扣案之鐵條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福來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