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M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台十九線大灣路段行駛時,因以時速八十四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速限時速七十公里),為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以警用雷射測速槍測速發覺,經警示意攔車稽查,於索閱相關證件時並請異議人下車察看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超速數據及告知違規行為後,依法掣單舉發。本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M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異議人超速行駛為由,裁罰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人甲○○則以其當時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側車道亦有小型車輛行駛,警員於警車後測得異議人於外側車道超速,不合常理。況當日警員於攔停伊車輛後至出示測速數據之前仍繼續使用其警用雷射測速槍追瞄後至車輛,故伊對測速數據亦有存疑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依據上開規定,自應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凡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甲○○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惟否認有超速之事實,惟查,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於上揭時、地,以警用雷射測速槍發覺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以時速八十四公里違規超速行駛,而示意靠邊停車受檢,並於索閱相關證件時並請異議人下車察看雷射槍測速器鎖定之超速數據及告知違規行為後,依法掣單舉發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嘉監裁字第裁七○-M00000000號裁決書、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及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學警交字第○九二○○○六三八四號函等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當時開單舉發異議人超速之員警乙○○到庭結證稱:「(問:當時你攔檢異議人下來之後你是否還有測其他車輛的速度?)沒有」、「(問:那時候是否從頭到尾測速器都是你拿的?)是的」、「(問:當時異議人是否有在翻證件?)是,我在他後方一、兩公尺做警戒,等他把東西拿出來」、「(問:從你攔檢異議人下來後,你是否還有攔其他車下來?)不可能,我們取締完一台,才會再攔第二台。因為我們如果再拍第二台的時速,前一台車的時速就會從測速器上消失」、「(問:異議人找證件的時間是否有兩、三分鐘那麼久?)沒有那麼久,大概三十秒左右」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證證人乙○○於上揭時、地,以警用雷射測速槍實施行車速度檢測時所測得之異議人當時騎乘重型機車之時速,堪信為真;又參以證人乙○○就異議人超速違規事實證述詳盡,而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恩怨關係,倘異議人確無違規情事,衡情舉發員警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使異議人受罰之可能,更無濫行舉發之理;復參酌異議人亦當庭自承:「:::從我被蔡先生攔檢下來至拿駕照出來這期間經過二、三分鐘,那時候蔡先生才拿測速器給我看,確實是八十四,他指上面的數字說你看八十四」、「(問:從你被攔下至你簽完名走之前是否有其他車輛被攔檢下來?)沒有,但有其他車輛經過」、「(問:當天你是否有超速?)我沒有注意我的車速表」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姑不論證人乙○○為本件取締時究有無立刻將上開測速器上所測得之數據出示予異議人察看,然證人乙○○確有將測速槍所測得之結果告知異議人並出示予異議人察看乙情,既為異議人自承在卷,自難謂證人乙○○之取締有何違法及不合程序之情,亦難以異議人之個人臆測當時證人乙○○「可能」有以測速器鎖定其他車輛云云,即謂本件取締有何違法之處,是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即難採信。又員警以雷射測速槍鎖定超速之車輛後,實難同時苛求員警於一瞬間內拍得異議人違規之照片,故亦不能僅因無違規照片,即遽爾推論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事實不實在,否則日後交通違規人只須執此抗辯,即可反以此質疑員警舉發事實之真實性,亦非事理之平,是本院根據上開卷附之證據資料,認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證據已足,異議人之辯解,缺乏佐證,難以採信,異議人超速違規之事實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超速違規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裁罰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或違法,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人所持之異議理由,既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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