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辛○○共同選任辯護人張麗雪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乙○○與辛○○為夫妻,二人共同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以其二人位於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十四鄰楠仔腳一號之二住處為開標地點,均採內標制。嗣前開互助會進行期間,乙○○及辛○○因經濟狀況下滑,無法支付龐大互助會款項,竟未經其他活會會員同意,私下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切會會員」協議,由其二人承受「切會會員」活會資格,「切會會員」已繳交之活會會款,其二人則向各該「切會會員」承諾由其二人以各該「切會會員」名義投標而得標後之會款逐期償還;乙○○、辛○○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切會時間,分別以各該「切會會員」名義投標,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各該「切會會員」得標以及乙○○、辛○○仍有支付能力,而仍陸續支付活會會款予其二人,迄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乙○○、辛○○因無力支付會款而停標,其他會員始查悉上情,乙○○、辛○○因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甲○○、子○○、午○○、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辛○○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沒有冒標、是與部分會員切會云云,被告辛○○則辯稱:互助會均係被告乙○○處理, 伊均 不知情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辛○○、乙○○共同擔任互助會會首之事實,除迭據告訴人甲○○、子○○、午○○、巳○○等於調查局初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外,並據證人寅○、己○○、壬○○、丑○○、辰○○、丙○○、李姿瑩、戊○○、丁○○分別證述被告二人或有共同主持開標、或有分別收取會錢等語,參以系爭互助會之數量甚多,開標又是每月五、十、二十五日,互助會進行地點在被告二人住處,每一互助會經手金額及人數甚頻,且被告二人為夫妻至親關係,感情亦非不睦(至今被告二人仍同住)對於家庭經濟狀況,任何一方當無不知之理,衡情被告辛○○即無可能不知被告乙○○召集互助會等情,又依卷附互助會單觀之,其上均載明會首係被告辛○○,且被告二人積欠會員會款之民事案件,亦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確認被告二人為共同會首,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嘉簡字第三0五號、第三一五號、第三一六號、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辛○○所辯伊非會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二人確有利用如附表所示「切會會員」名義投標而得標之情,業據被告乙○○自陳甚詳,經查,台灣民間慣行之互助會,其法律關係固僅存在會首與會員間,但會員於參加互助會前,以及互助會進行期間是否標下互
助會,除考慮會首本身之經濟能力外,其他會員之經濟狀況往往亦為評估之重點,詳言之,會首召集互助會時經濟狀況若非穩固,受邀者多不願參加為會員,固不待言,及至互助會進行期間,若會首或會員中有人經濟狀況轉差,其他會員為避免會首終究無法負擔互助會責任而倒會,多將開始競標,期冀早日得標以避免風險,簡言之,互助會會首本身之資力及各會員之經濟狀況,乃活會會員評估是否競標之重要指標,會首對此本不得刻意隱瞞,尤有甚者,倘會首確已陷於經濟不佳狀態,可預期無法繼續維持互助會之進行,應隨即告知活會會員,終止並結算互助會,避免活會會員因會首之隱瞞行為誤判情勢致不參與投標,並繼續繳交會款,終至會首倒會時造成更大之損失。據此,本案被告二人於如附表所示互助會進行期間自身經濟已陷於不佳,此由被告自陳曾向會員即告訴人中甲○○等人借款即明,抑且,會員中有如附表所示之「切會會員」或因自身經濟不佳、或因會首(被告)積欠會款,私下與會首切會而讓渡權利於會首,此由表向上而言,固僅會首承受「切會會員」權利,但深究其實,乃造成會首(被告)「以會養會」,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繼續繳納會款,依其情事,無非以不作為之方式致會員陷於錯誤而支付會款;尚且,被告仍隱瞞部分會員切會之事實,利用「切會會員」名義參與競標而得標,私自取得會金使用,依其情形,尤係以作為方式施用詐術,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支付會金,被告二人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三)此外,復有互助會單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向活會會員詐稱他人得標而收取會款,使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係一詐欺行為侵害各會員之法益,而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均尚無犯罪前案紀錄之品行,其二人均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會員均為多年朋友或親戚關係,竟仍施用詐術取得財物,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會員人數眾多,被害會員損失金錢數額總數甚鉅,倒會後至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償還積欠會款等犯罪後之態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辛○○冒用如附表二所示「切會會員」名義,偽簽標單,在標單上記載會員名字及利息而冒標會款,因認被告二人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惟查,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標單冒標之行為,被告乙○○另陳明已得「切會會員」同意而使用「切會會員」名義投標,且證人即會員王卯○○、辰○○、庚○○、丁○○及癸○○○等證述在卷,堪認被告所辯「切會」等情,尚非無據,被告既已「切會會員」切會,無異切會會員默示同意被告使用渠等名義標會,尚難認係被告未得各該「切會會員」同意而冒標,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難謂合。但因公訴意旨係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起訴,是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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