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 律師
林樹根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現居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十樓之一丙○○住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田面積二五二三點六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八四0點八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九一九點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丙○○各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七六三點二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一九八分之九四七;由被告丙○○負擔五一九八分之九四七;由被告丁○○負擔二五九九分之七八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分割台南縣○○鎮○○段○○號田面積二五二三點六0平方公尺土地。
二、陳述: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訂有明文。坐落台南縣○○鎮○○段○○號田面積二五二三‧六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二五九九分之八六六,被告丁○○二五九九分之七八六,被告乙○○、丙○○各五一九八分之九四七,該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為此,原告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二)查系爭土地之北側,及西側有一條農路可供通行並已通行數十年,其中北側農路係使用台糖公司之土地,西側農路則貫穿並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位於原告所分得之甲部分,占用部分寬約三公尺、長約十二公尺,而二十幾年來,兩造使用之土地位置,如同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及甲部分現由原告耕種,B部分為道路,則A、B與甲三部分之面積合計為八一六平方公尺,比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八四0‧八八平方公尺為少;乙部分現為乙○○、丙○○耕種,面積九0七平方公尺,亦較其應有部分九一九‧五二平方公尺為少;另丙部分現為丁○○使用,面積為八00‧六一平方公尺,則較其應有部分七六三‧二0平方公尺為大,大多種植農作物或為空地,未建築房屋。為此,原告請求將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A、B及甲部分,分配給原告;乙部分分配給被告乙○○、丙○○,二人維持共有;丙部分分配給被告丁○○;並調整甲、乙、丙間之界線,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相等。又原告所分得之甲部分,雖現有農路貫穿、使用一部分,惟原告同意維持道路現況,繼續提供作為通路,則本件斟酌系爭土地之現在使用狀況、位置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暨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等因素,原告主張分割如訴之聲明。
(三)系爭土地屬於農業區,地目田,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耕地,耕地之分割則應適用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本案土地分割即係依據同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查內政部為基層地政機關執行耕地分割事宜,頒訂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其第十二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準此,耕地之分割,除經共有人之協議外,否則應分割為單獨所有。按耕地分割之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而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土地所有權,若耕地分割後仍保留一部分土地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顯不符合分割之目的,且使共有關係更為複雜,因此,除了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二條但書之情形外(即經共有人協議),耕地之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被告丁○○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甲、乙、丙、丁四區,並主張丁區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云云,就此,原告反對之,則被告洪金川之分割方案,其中關於丁區部分,顯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二條之規定有違。
(四)被告丁○○雖主張將系爭土地除分割為甲、乙、丙區三筆外,另又分割出「丁區」,由共有人保持共有云云,惟並未說明該筆「丁區」土地,係作何用途?查依被告丁○○主張之「丁區」,係一寬三公尺之長條形土地,另外加上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部分」、「B部分」土地,則被告丁○○主張丁區內之寬三公尺長條形土地部分,推測其意應係供作通路,然其餘前開「A部分」、「B部分」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則共有人間又將如何耕作、使用?顯將徒增共有人間之糾紛。
(五)被告丁○○於答辯狀中提及共有人目前通行之土地屬第三人所有云云。惟兩造目前通行之農路,由內而外,經過北門段四一號(台糖所有)四五號(台糖所有)四六號(私人)、四0號(兩造共有)、四八號(私人)、四七號(私人)等筆土地,之後始得與公路相聯絡。易言之,系爭四0號土地本身既完全不與公路相連,則不論如何分割,亦均不可能讓分割後之土地,變成直接與公路相連,是縱依被告丁○○之主張而增加設置「丁區」,兩造仍必需經過四八號、四七號之私人土地,之後始得與公路相通。準此,被告丁○○捨去目前已通行數十年之農路,而主張另外設○○○區○○○○路,仍可能因相鄰地所有權人之變動而有異,實際上並無任何作用,且依被告丁○○主張留設之丁區,其中A部分面積為七三‧九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六八‧五三平方公尺,另外寬度三公尺之長條形土地,長約一00公尺,面積估算約三0‧六平方公尺,合計丁區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亦將嚴重妨害共有人對土地之利用。
(六)末查,兩造目前通行之農路,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久,也是唯一之通路,應已具備公用地役權之性質,則其他土地所有人縱將土地出售,現有農路部分之買受人,仍應維持「通行」之用途。至於系爭土地,無法直接以自己的土地與公路相通,而不論如何分割均必須藉道他人之土地通行,此為先天上之限制,唯有日後經農地重劃後,始可能獲徹底解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一份、戶籍謄本四份、「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乙○○、丙○○方面:被告乙○○、丙○○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具狀到院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渠等二人於分割後,仍願意保持共有。
(二)贊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主張應按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案而為分割。蓋原告主張之甲案並未保留通道,分割結果將使各共有人無法對外交通,影響土地之利用。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鎮○○段○○號田面積二五二三‧六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二五九九分之八六六,被告丁○○二五九九分之七八六,被告乙○○、丙○○各五一九八分之九四七,該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三、被告乙○○、丙○○雖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具狀到院則聲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並 主張渠 等二人於分割後仍願意保持共有,且贊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另被告丁○○則以:原告主張之甲案並未保留通道,分割結果將使各共有人無法對外交通,影響土地之利用,故主張應按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案而為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一份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足憑。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分割方法,本院爰斟酌:
(一)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呈西南往東北走向,目前系爭土地四周皆不臨路,在系爭土地之北側及西側則各有一條農路現供通行對外交通,其中北側農路係使用台糖公司之土地(即北門段四一號、四五號土地),至於西側農路則係貫穿於系爭土地之西側(如現況圖所示B部分)寬約六公尺、長約十一公尺,且系爭土地西側一半以上土地,現分由原告、被告乙○○、李東勳占有並種植玉米,被告丁○○則並未占有耕種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並未建築有任何房屋,暨土地使用現況等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之事實,衡量分割後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認為如採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每一筆土地,形狀均較方正而完整,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能顧慮各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之大小及占有使用之現狀,衡平比例分配其等面臨北側現有農路之臨路寬度;又原告所分得之附圖甲案甲部分土地,現雖有既成之農路貫穿其間,並使原告所得使用之土地面積減少,惟原告既已承諾願維持該西側農路之現況,繼續提供作為通路使用在卷,則本件自無再予特別分割出通路以供通行之必要。
(二)雖然被告丁○○主張應按如附圖乙案所示方法而為分割,惟查:系爭土地係屬農業區,地目為田,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一份在卷可參,則系爭土地顯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列之耕地無疑,從而,系爭耕地之分割自應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適用。而依據「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二條所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等語可知,耕地之分割除經共有人之協議外,否則即應分割為單獨所有,蓋耕地分割之目的即在於消滅共有關係,若耕地分割後仍保留一部分土地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顯不符合分割之目的,且使共有關係更為複雜,因此,除了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二條但書之情形外(即經共有人協議),耕地之分割,皆應分割為單獨所有。準此,本件被告丁○○主張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甲、乙、丙、丁四區,並主張丁區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云云,既為原告所反對,則被告洪金川之分割方案,其中關於丁區部分,顯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二條之規定有違,況苟分割出該丁區部分,則共有人間又將如何耕作、使用該共有部分?顯將徒增共有人間之糾紛,自非可採。
(三)被告丁○○雖又稱:目前供系爭土地共有人通行之土地,皆屬第三人所有,日後恐無法對外交通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依目前之現狀,確屬完全不與公路相通之袋地,已如前述,則本件無論如何分割,皆不可能讓分割後之土地,變成直接與公路相通,是縱依被告丁○○之主張而採附圖乙案增加設置「丁區」,兩造仍必需經過他人土地始可與公路相通。則縱依被告丁○○之主張另外設○○○區○○○○路,日後苟發生鄰地所有人阻止通行之情事,仍可能同樣情況,實際上並無任何作用,但卻平白犧牲丁區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土地而嚴重妨害共有人對土地之利用,是該分割方案自非可採。況兩造目前所通行之農路,既已現供公眾通行,又是系爭土地之唯一對外通路,鄰地所有人縱將土地出售,該現有農路部分之買受人,是否得以阻止兩造之通行,亦非無疑。故綜上所述,爰採酌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有關分割後仍保持共有者之應有部分計算結果,就分割後保持共有之土地,其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被告乙○○、丙○○共同取得之附圖甲案編號乙部分面積九一九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以其等於分割前其應有部分均相同,故其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二分之一,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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