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
原告三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就其所屬「高廠第六蒸餾C六0三引風機更新工作」(下稱系爭工程)辦理招標事宜,原告隨即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參與投標。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開資格標及規格標,竟以原告所附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欄未載有「抽風機製造」為由,認原告資格不符,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函知原告限期於同月二十八日前提出澄清。原告隨即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說明,詎之後即未再見被告再予進行審查或回覆意見,惟依原告向被告澄清時檢附之資料所示,原告理應符合投標廠商資格,但被告卻漠視此點,竟即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逕行核定原告為不合格標,並就規格標為決標。足見被告決標過程顯有過失,並有圖利、偏袒特定廠商之嫌,致原告無法得標,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招標方式進行之採購案,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決標程序多有違誤之處,是關於此決標爭議自應優先循政府採購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之異議、申訴程序解決,本院並無審判權。且本件係因原告未依被告「投標須知」規定,備齊載有「營業項目為抽送風機製造」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證件參與投標,資格即不合格,被告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函請原告於同月二十八日前對此澄清,原告雖於同月二十五日來函,惟並未提出符合前開要求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決標過程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投標承攬被告所屬系爭工程,被告則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以原告所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欄未載有「抽風機製造」等語為由,認原告資格不符,而於同月十八日函知原告於二十八日前提出澄清,嗣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核定原告為不合格標,並就規格標為決標等情,業經其提出被告公司煉製事業部採購組簡函、原告公司函、被告決標通知書等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本件是否應優先循政府採購法之異議及申訴程序解決,即本院是否有審判權。
(二)被告之審標、開標過程是否有何瑕疵或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以下分述之:
(一)本件是否應優先循政府採購法之異議及申訴程序解決:按政府採購法第三條及第七十四條分別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即同法第六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次按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廠商(即原告)與本事業部(即被告)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政府採購法第六章之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三十一條規定,「廠商投標須依本須知規定辦理,本須知未規定事項,依中華民國採購法及其子法之規定辦理」。惟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經查,本件原告係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至其主張被告審標、決標過程中之瑕疵爭議事項,不過僅係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存否之基礎事實而已,並非原告起訴所據之訴訟標的。故本件非屬單純之關於採購過程招標、審標或決標之爭議事件,本院自有審判權,不需優先適用前開政府採購法之異議及申訴程序。被告前開辯解,並不足採。
(二)被告之審標過程是否有何瑕疵致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1‧經查,依原告所提之系爭工程招標公告及被告所提之工程說明書所示,其中關
於投標廠商之資格限制,均規定需「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抽送風機製造;且能提出證明者」,此分別有前開招標公告及工程說明書各一份在卷足稽。是依該招標公告及工程說明書所載,暨就其文義觀之,顯見被告係要求投標者確為以製造抽送風機為營業之廠商,並專以投標時提出營業項目欄載有抽送風機製造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認定憑據。惟原告既到庭自陳其因先前換證時疏忽,漏未將抽送風機之「製造」二字載明於換發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故於投標時所提出之當時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營業項目欄,並未登載抽送風機之「製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原告於投標時確未依前開被告之要求,提出營業項目欄中載有抽送風機「製造」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其資格本即不符合被告前開招標公告及工程說明書之規定,甚為明確。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函知原告就其前開資格問題限期於同月
二十八日前提出澄清及說明,原告即於同月二十五日檢附載有「機械設備製造修配業」等語之原告工廠登記證、載有通風機等製造設計業之原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原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各一份予被告澄清,自足證明原告確以從事「抽送風機製造」為營業;且原告亦隨即辦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更正換發,並於系爭工程開標前,將換發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取得之載有通風機等製造業務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傳真予被告公司,自已符合前開被告所定之資格限制等語。惟依前開所述,被告係要求投標廠商持有營業項目欄載有抽送風機製造業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專以提出該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認定憑據,則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提出之前開各項資料,既不包括此項營利事項登記證,自仍不符合被告前開招標公告及工程說明書之要求。再依原告所提前開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函件,其上據載:「二、‧‧‧請詳閱及備妥各項證明與說明文件並加蓋公司(行號)印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前以限時掛號寄送本(即被告)事業部採購組工程勞務部分」、「四、澄清函非以郵件方式寄送,本事業部不予受理」、「五、逾期寄送或不投寄澄清函,視同放棄澄清,即資格、規格標不合格」等語,即要求原告必須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前,以限時掛號之郵寄方式,將包括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內之證明文件寄送被告,否則被告將視原告之資格不符。惟依原告所提換發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示,其上日期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再依原告到庭自陳係於取得前開換發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始將之以傳真方式寄送被告等語,足見原告係於被告所定澄清期限之後,始以非限時掛號郵寄之傳真方式,將被告要求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付被告,無論自時效或交付方式而言,原告均不符合被告要求澄清之方式,是被告依前開函文所載,認原告資格不符,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另主張招標公告係要求能提出「其他」得證明原告資格之資料即足,而依原告檢附之前開各項資料,已足證明原告符合資格等語;惟詳查前開招標公告內文,並未載有何等得容許原告提出「其他」證明資料之語句,且觀其文義,係專以要求投標廠商提出有前開記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認定憑據,此均已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3‧原告又主張參與本件投標之其中二家廠商資格不符,但被告仍讓其等參與投標
,請求查明該招標金之流向;又主張被告招標過程有諸多瑕疵,且有偏袒特定廠商及圍標之嫌等語,業據被告否認之。經查,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於投標時之資格是否符合被告之要求,至其他投標廠商資格如何、及被告是否有偏袒特定廠商或圍標之事,均與本件爭點無關,自非本院審酌範圍,是原告請求查明本件招標金流向,即無調查之必要性。
四、綜前各節,原告因投標資格未符被告要求,經被告認定其資格不合格,致未得標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前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賠償其因未得標所損失之可預期利益一百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徐美麗~B法官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