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家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四二號K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一、(四)項第十五行中關於「未有未洽」之記載,應更正為「容有未洽」。關於「未為廢棄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求為廢棄原判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徐宏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