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乙○○○
7號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被上訴人禹昌冷凍食品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本院新營簡易庭96年度營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訴訟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訴訟)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亦有準用。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之聲明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並准予改判為前述原審訴之聲明所示,惟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98年3月16日提出言詞辯論狀,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請求「⒈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070元,及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上訴人係將薪資補償部分擴張請求,另將利息部分減縮請求,故分別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又上訴人減縮聲明部分,其訴已不存在,本院無庸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受傷,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非但未按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更片面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嗣因協調不成,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資遣費及醫療費用等項目。而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無效,然並未審認被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上訴人之情狀是否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如是,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仍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給付工資補償之義務。
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被上訴人亦有補償上訴人醫療費用之義務,凡此原審均未審認敘明理由而逕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容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主張業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
1.被上訴人於95年3月間雖將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惟究其性質,乃被上訴人終止與勞工保險局間之保險,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與否無涉。又按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有終止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係於何時及以如何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均未見其提出證明。
2.根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全人照護研究計畫,全人之照顧自包含生理及心理之照護,傷害所造成者,本即包含身體上之及心理上之傷害,此觀法律制定精神慰撫金賠償制度即明。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殘留之創傷壓力症候群,即為心理層面之傷害,其治療期間,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醫療期間。又該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療行為,亦有勞委會90年6月12日(90)臺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示可資參照。依佳里綜合醫院96年8月13日(九六)佳醫字第0960001435號函示:上訴人外傷雖屬痊癒,但其創傷後之症狀仍存在,創傷壓力症候群仍未釋然,故而復工困難。準此,上訴人確實無法復工擔任原職,仍處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醫療期間。又按勞工在職災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一己之意,認定上訴人應予復工顯屬偏見,縱被上訴人前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仍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予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
㈢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
影響,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勞工之離職,並無區分其型態,解釋上自包含勞工終止契約自願離職。換言之,本件上訴人因職業災害,現仍在醫療期間,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受領工資、醫療費用等補償之權利,並不因上訴人是否離職而有影響。故縱使上訴人自願離職,於上訴人醫療期間,被上訴人仍應為補償。
㈣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
因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定之工作而言,非指勞工喪失工作能力,或喪失日常生活之自理能力。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臺八五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供參。本件上訴人雖於日常生活中有騎機車、買菜之行為,惟與上訴人是否已可勝任兩造所定勞動契約之工作無涉。蓋上訴人騎車、買菜之行為,亦均避免使用受傷部位,以免二次傷害。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所定之補償,並未以勞工殘廢為要件。被上訴人以此指摘,顯與本件上訴人應否受補償之判斷無關。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受傷初期,仍前來上班,而認定上訴人所受傷害,並不影響工作。然此情更可明證,上訴人係勤奮工作之員工,絕非利用職業災害,故不上班坐領補償之輩,實係因為無法再繼續擔任原職,才專心進行醫療、復健。
㈤雖被上訴人援引96保監審字第2970號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
險爭議審定書指稱,上訴人申領職災傷病給付,已遭駁回,是本件亦無請求之依據。惟上開審定書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34條之規定,及勞委會89年6月9日臺89勞保3字第0022720號函釋,認「勞工保險條例34條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然此見解,係有關勞工向勞工保險局申領保險給付之要件規定。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係課以雇主工資補償義務之規定,兩者立法目的、要件、給付義務人均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且依前揭勞委會函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稱所稱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者,而勞保條例第34條所稱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工作」而言,二者之範籌本不一致,被上訴人以此抗辯,容有誤會。
㈥又關於「兩造協商轉換工作單位」部分:
1.記載「擬請復工時避免返回原工作單位」之診斷證明書係於94年11月28日由佳里綜合醫院出具,而證人丁○○擔任調解委員之調解期日係在94年9月27日,故證人於擔任調解委員參與本件勞資糾紛調解之時,無由知悉佳里醫院所為「復工時避免返回原工作單位」之醫囑,其在鈞院證述:「當時診斷證明書有記載上訴人不適合在原單位做,所以有協調上訴人擔任警衛工作」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2.另被上訴人警衛工作分為兩班制,一班早上八點到晚上八點,一班晚上八點到隔天早上八點,然證人丙○○證稱,警衛上班時間,是正常班,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顯與公司之輪班制度不符,不足採信。
3.被上訴人從未協商要求上訴人擔任「總機」之工作,僅提及是否擔任「警衛」之職務。而上訴人乃中高齡婦女,警衛之工作,乃在負責協助維護公司環境安全,故仍有日、夜間巡邏及輪值之必要,以上訴人之條件,根本無法勝任。故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擔任警衛之職缺,顯係逼上訴人自動放棄工作之手段而已,毫無協商之誠意。
㈦上訴人既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自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工資補償399,000元、資遣費81,700元及相關醫療費10,320元:
1.工資補償部分:本件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以後,包括94年12月,並未給付上訴人薪資,而上訴人自94年4月18日至96年4月30日繼續在佳里綜合醫院復健治療,上訴人因創傷壓力症候群仍未釋然,故復工困難,又上訴人外傷及肌力雖屬痊癒,但其創傷後之症狀仍存在,與醫療之「全人照應有出入」有卷附佳里綜合醫院96年8月13日(九六)佳醫字第0960001435號函可稽。足見,截至96年8月13日止,上訴人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12月至96年8月止之工資補償399,000元應有理由。
2.醫療費用部分:按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非但未遵上開規定,更於上訴人醫療期間向勞工保險局辦理上訴人退保事宜,試問上訴人如何按勞工保險條例相關之規定申領給付,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3.資遣費(自91年7月至95年10月)部分:按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5條或勞工因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僱主非依前揭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則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醫療期間,以曠工為由,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顯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無正當理由」有間,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4.4個基數(自91年7月至95年10月)之資遣費81,700元。
㈧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91,070元及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左手食指因工作遭機器壓傷,經連續治療一段時
間後,依據佳里綜合醫院94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傷勢雖仍須復健治療,但非完全無法工作,故醫生表示已可「復工學習」,意即可投入工作,故自94年8月26日起算3個月,至遲上訴人應於94年11月26日即可正常上班。又據勞資雙方於94年9月27日調解成立,約定上訴人合法之公傷假只到94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7日以後,上訴人能否再享有公傷假,應依經佳里綜合醫院作公傷鑑定後為準。換言之,鑑定結果,如上訴人仍無法工作,雇主必須再給予公傷假,惟如已可以工作,上訴人即應復工,不可隨意曠職。
㈡惟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依約到佳里綜合醫院作鑑定,經醫
生囑咐:「擬請復工時避免返回原工作單位,以期改善壓力」,足見此時上訴人身體狀況已可復工,只是顧及心理壓力,建議避免從事原工作而已,益見上訴人已能復工,殆無疑義。上訴人能工作而不工作,不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不能工作時」才可請領補償工資之規定,又何來補償工資可領?至於上訴人辯稱:「依其文義乃建議原告將來復工時,應適變更工作環境,非指應即復工」云云,根本故意曲解文義。
㈢上訴人僅一根手指受傷,經一年多之長期療養,病情已無大
礙,在此期間,上訴人生活作息正常,並可騎乘機車至市場買菜,已為公司同事親眼目睹不下數次堪予作證。由於醫師囑咐避免返回原工作單位,以期改善壓力,故被上訴人於要求復工時,擬派任上訴人擔任較為輕鬆之警衛或總機接線工作。按被上訴人公司警衛只負責文件之收發、電話之接聽、訪客之詢問及大門電動開關之開放,根本不費勞力,此由目前公司警衛仍由高齡老者擔任可得證明。另總機接線更是簡單輕鬆。95年7月14日雙方三度調解,由於上訴人根本無意工作,以致協商終無結論,惟被上訴人基於照顧員工之美意,仍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每月19,000元至94年11月26日為止,公司待其可謂不薄,上訴人仍繼續曠職不到公司上班,雖屢經催告,亦均置之不理,足見其自始即有意終止勞動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已,只好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㈣又縱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無效,而上訴人可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上訴人於94年12月知悉被上訴人停發補償工資,95年3月知悉遭被上訴人退保,其遲至95年12月1日才以起訴狀副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顯然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止」之規定,其終止勞動契約當然無效,從而其不得請求資遣費,自屬當然。
㈤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或疾病時,雇主應
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門診給付範圍如左:(l)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2)藥劑或治療器材。(3)處置手治療。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醫療給付不包括……掛號費。」「被保險人診療所需之費用,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特約醫療院所對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診療費用,應由醫療院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41條、第40條、第44條、第49條及第52條定有明文。故①上訴人掛號費用部分不屬門診給付範圍,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②上訴人所提醫藥費,依規定應自行負擔百分之10,亦不應全由被上訴人負擔。③上訴人診療所需費用,依規定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本件上訴人因曠工,致於看病時未向公司請領就診單,以致保險人無從逕付醫療費用予特約醫療院所,其因此自負醫療費用,責在己身,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④上訴人看診之佳里綜合醫院是否為勞保特約院所,尚待查證,如非勞保特約院所,其所支付之醫療費,因有違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40條之規定,亦應自負其責。綜上所述,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㈥佳里綜合醫院雖指稱:「乙○○○壓力症候群仍未釋然,故
而復工困難」云云。然復健科醫師之養成過程,並無精神醫學之相關訓練,原告心理問題屬精神醫學之範疇,應尋求精神科醫師之診斷、治療,如原告並未接受精神專科醫師之鑑定及治療,顯屬主觀臆測,難謂有據。
㈦本件勞資糾紛,上訴人曾就同一傷病向勞保局請求職災傷病
給付。勞保局根據醫理見解,認上訴人之職傷給付已足敷所需,因此核定後續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乃申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嗣審議結果揭曉,駁回原告之申請,既然勞保局及審議委員會均認上訴人後續之請求無再予給付之必要,則基於同一理由,當無再命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之理。故假如本件訴訟結果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薪資補償,則如此一來,豈不是同一事實卻發生「能工作」與「不能工作」之嚴重矛盾。
㈧本件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受傷後仍然照常工作到當月24日,
此有上訴人上班打卡之考勤表可稽,由此可見上訴人辯稱無法工作只是遁詞,何況上訴人只是食指切裂傷,並未截肢,其傷口應可在一至二週內癒合。又上訴人是否能回復工作,與個人意志力或工作意願之強烈與否有關,自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認定,應以客觀的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為參酌之依據,且斷續復健治療並不代表不能工作。
㈨上訴人受傷後申請勞工局調解時,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回到公
司上班,接聽電話或擔任警衛,且有考慮到上訴人為女性,不方便值夜班,上班時間仍維持原狀,即8點上班,5點下班,惟上訴人仍以手傷不方便騎機車上班為由,加以拒絕。
㈩上訴人非擔任切割工作,僅係負責水餃成型機成品出來後,
表面捏花工作,偶爾稱重量及檢視水餃皮餡比是否正常,品質若有異常,需停機檢視螺絲有無鬆動,或請工務保全人員進廠維修;又偶爾檢查冰水桶內冰水量有否足夠,觀其工作內容,完全無危險性,並不會造成壓力症候群。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訟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自91年6月20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負
責冷凍食品製作包裝。94年2月1日於作業時,左手食指遭機器壓傷。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併指神經粘連、左手食指遠心端切斷傷術后、手功能障礙、壓力創傷後症候群」等傷害。先後於佳里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會新樓醫院就醫,於94年2月1日接受急診縫合手術治療、同月2日、3日、4日、8日門診、同月25日接受神經粘連放鬆手術、94年3月2日、11日門診,並於94年5月16日醫囑「擬繼續復健約3個月」,於94年8月26日醫囑「擬繼續復健治療及職業復工學習約3個月」。
⒉94年9月27日兩造調解成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請公傷
假至94年11月26日,並補足上訴人職災期間原領薪資,每月19,000元,請假期滿前,上訴人能否再享有公傷假,應依經佳里綜合醫院作公傷鑑定後為準。
⒊94年11月28日公傷鑑定結果,醫生囑咐:「擬請復工時避免返回原工作單位,以期改善壓力」。
⒋上訴人如復職,被上訴人原派遣的工作為公司警衛。
⒌上訴人自94年2月1日受傷後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至今
。94年12月份起,被上訴人停止給付工資補償,並於95年3月24日將上訴人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⒍如上訴人終止契約為合法,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
資補償為399,000元(94年2月至96年8月/21個月)、資遺費為81,700元(91年7月至95年10月/4.3個基數)及上訴人因傷自付支出醫療費用為10,320元。
⒎上訴人職業災害受傷前,原領工資為每月19,000元。
⒏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98年3月16日陳述意見狀內所述關於上訴人具體工作性質內容部分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27日起是否已回復原有工作能力?被
上訴人請求其自翌日起回公司上班,並其後擔任警衛之工作,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工資補償399,000元(94年2月至96年8月,共21個月,以每月19,000元計算),及資遣費81,700元,並因職業災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0,32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27日起已回復原有工作能力:
⒈本件上訴人自91年6月20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作業員
,負責冷凍食品製作包裝。94年2月1日於作業時,左手食指遭機器壓傷,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併指神經粘連、左手食指遠心端切斷傷術后、手功能障礙、壓力創傷後症候群」等傷害,先後於佳里綜合醫院及財團臺灣基督教會新樓醫院就醫,於94年2月1日接受急診縫合手術治療、同月2日、3日、4日、8日門診、同月25日接受神經粘連放鬆手術、94年3月2日、11日門診,並於94年5月16日醫囑「擬繼續復健約3個月」,於94年8月26日醫囑「擬繼續復健治療及職業復工學習約3個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然上訴人94年2月1日受傷治療後,仍陸續工作至同年月24
日等情,有上訴人考勤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佐以上訴人工作之內容係負責水餃成型機成品出來後,表面捏花工作,偶爾稱重量及檢視水餃皮餡比是否正常,品質若有異常,需停機檢視螺絲有無鬆動,或請工務保全人員進廠維修;又偶爾檢查冰水桶內冰水量有否足夠等,業經被上訴人陳報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酌上訴人所受左手食指撕裂傷、併指神經粘連、左手食指遠心端切斷傷術后、手功能障礙之傷害,衡情並無礙於上訴人繼續從事原從事之工作內容之虞。且上訴人實無於受傷初始尚得繼續回任原工作達一定期間,卻反而於長期治療後未能復工之理。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因職業災害所殘留之創傷壓力症候群,為
心理層面之傷害,其治療期間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醫療期間云云。然查:依上訴人94年2月1日受傷後,至佳里綜合醫院診治,僅診斷受有左食指裂傷並指神經粘連之傷害,期間經多次門診,並未診斷上訴人受有壓力創傷症候群之發生,迨至94年8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始載有診斷「壓力創傷后症候群」等情,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期間已相隔達六個月之久,該「壓力創傷后症候群」是否與上訴人所受的職業災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而依本院向佳里綜合醫院所調取之病歷表,亦無上訴人受有上開病症之記載,而上訴人因手指受傷於佳里綜合醫院診治之門診科別均為復健科,並未至身心創傷或精神科等相關門診科別診治,再佳里綜合醫院
96年8月13日(九六)佳醫字第0960001435號函雖載有:上訴人復健狀況良好,然因上訴人之創傷壓力症候群仍未釋然,故而復工困難等語。然觀之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就診時,佳里綜合醫院急診室護理評量表就上訴人之病史欄記載有「甲狀腺」之病症,上訴人並於同日急診完畢出院(本院卷第32頁)。又上訴人自94年4月18日至96年4月30日間歷次於佳里綜合醫院門診治療,佳里綜合醫院之診斷欄均係記載為: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伴有併發症,關節僵直,NEC,前臂,損傷之後期影響等內容,而處方欄則記載除服用藥物外另佐以物理簡單治療(中度)等情,有佳里綜合醫院門診病歷表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3頁至第46頁),上開門診病歷表於上訴人每次就診時均為相同內容之填載,亦未能自其內容窺見佳里綜合醫院有何依據上訴人症狀或從事相關檢驗以資認定上訴人受有何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病症?更無由得知上訴人倘若受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然與上訴人本件職業災害有何因果關係?故而佳里綜合醫院96年8月13日(九六)佳醫字第0960001435號函覆內容,尚未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末者,兩造前於94年9月27日兩造調解,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請公傷假至同年11月26日,請假期滿前,上訴人能否再享有公傷假,應依經佳里綜合醫院作公傷鑑定後為準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佳里綜合醫院醫囑結果為:「擬請復工時避免返回原工作單位以期改善壓力。」等語,有佳里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依上開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足徵上訴人已可回復工作,僅建議避免返回原工作單位。綜上應認上訴人主張因治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期間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於兩造約定醫療期間期滿後即94年11月27日起,即因已回復原有工作能力而應繼續工作。
⒌準此,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94年12月至96年8月共21個月,每月以薪資19,000元計算之工資補償共399,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應負給付94年2月1日起至94年11月26日止之醫療費:
⒈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定義,然參酌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即屬所謂職業災害。在成立要件上,勞工之行為必須係在執行職務中,始有發生職業災害可言;另職業災害亦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此則為業務之起因性。職業災害即應依上開業務之遂行性、業務之起因性而為判斷。次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上訴人94年2月1日於作業時,左手食指遭
機器壓傷,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併指神經粘連、左手食指遠心端切斷傷術后、手功能障礙」等傷害為職業災害乙節均不爭執,又上訴人於兩造約定醫療期間期滿後即94年11月27日起,即因已回復原有工作能力而應繼續工作等情既經認定,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4年2月1日起至94年11月26日止之醫療費職業災害補償為有理由。審酌上訴人自94年2月1日起至
94年11月26日止之醫療相關費用,除94年3月11日所支出之證書費180元非為醫療所必需之費用外,其餘醫療費用經核總計為3,08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各件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2頁至第37頁),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3,080元,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1,700元並無理由: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然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既經佳里綜合醫院鑑定可以復工,即其已回復原有工作能力,則其主張自94年12月份起,尚在醫療期間,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薪資乙節,並無理由,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薪資補償,有違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云云,即無理由。況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94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上訴人薪資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縱認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不給付薪資補償,有違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則自其時起,其應已知悉,則上訴人遲至9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始於起訴狀內載明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亦已喪失終止契約之權,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1,700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為僱傭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應負給付94年2月1日起至94年11月26日止之醫療費用3,080元及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就不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其追加訴訟部分,核無理由,應並予駁回。又本件為不得上訴第3審之案件,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再依聲請或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擴張訴之聲明裁判費1,320元),合計為11,245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4即10,57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三、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訴訟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林福來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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