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7號
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 律師
被   告  禹昌 冷凍食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清白 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1年6月20日起在被告禹昌冷凍食品
興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乙職,負責冷凍食品製作包裝。
94年2月1日於公司作業時,左手食指遭機器壓傷,受有「
左手食指撕裂傷、併指神經粘連、左手食指遠心端切斷傷
術后、手功能障礙、壓力創傷後症候群」等傷害,先後於
佳里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就醫
,於94年2月1日接受急診縫合手術治療、同月2日、3日、
4日、8日門診、同月25日接受神經粘連放鬆手術、94年3
月2日、11日門診,並於94年5月16日醫囑「擬繼續復健約
3個月」,於94年8月26日醫囑「擬繼續復健治療及職業復
工學習約3個月」,有診斷證明書四紙可稽。
(二)原告於就診期間,因上揭傷害,左手食指顯難施力負重及
接觸低溫冷凍物品,而暫不適任原職,宜持續接受治療至
痊癒為止。詎被告不顧原告當時身體狀況尚無法適任原職
,於94年8、9月間履次要求原告回公司工作,並發函催告
,原告隨即函復澄清,惟公司卻不准假,9月10日應給與
之工資補償亦未發給。原告不得已於94年9月15日申請台
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嗣於9月27日調解成立:1.被告
同意原告至94年11月26日仍繼續請公傷假。2.被告同意94
年10月間補足原告職災期間原領工資之差額至每月新台幣
(下均同)19,000元。3.雙方同意在本次請假期滿前,到
佳里綜合醫院作公傷艦定。有調解記錄可稽。
(三)嗣94年11月28日原告依約前往佳里綜合醫院回診公傷鑑定
,經醫囑「擬請復工時避免返回原來工作單位以期改善壓
力」。依其文義,乃建議原告將來復工『時』應適當變更
工作環境,非指應即復工。詎被告逕自認定原告應即復工
,且未經與原告協商,即將原告調派擔任非原職務之「警
衛」工作。而原告乃一未受任何警衛訓練,且已手指受傷
,無法施力之弱女子,如何堪任警衛之重責,被告此舉,
顯係逼迫原告離職之惡劣手段。原告即向被告請假,惟被
告斷然拒絕,並自94年12月份起停止給與工資補償,且於
95年3月24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
(四)而原告於95年3月25日至95年7月10日間,至佳里綜合醫院
及汪骨外科診所復健治療時,仍呈現「食(手)指功能障
礙、壓力創傷后症候群、左食指創傷術後,併指間關節臠
縮生理活動範圍限制」,醫囑尚須復健門診檢查。足見,
原告傷勢並未復原,應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醫療
期間,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被告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故本件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屬無效。
(五)旋原告再於95年6月19日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最後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不得不提起本訴。
(六)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雇主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
告終止契約,並準用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又勞工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又勞工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14條第l項第6
款、第4項、第17條、第59條第l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94年2月1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效傷害,至今仍在復健
醫療中尚不能工作,被告即負有補償原告工資之義務。而
被告自94年12月份起,即未依法給與原告工資補償,顯有
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情。故原告以起訴狀副
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補償209,000(94年12月至95年10月/11個月),及資遣費
81,700(91年7月至95年10月/4.3個基數)。又本件原告
因傷自付支出醫療費用10,370元,被告自有給付之義務。
(七)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94.2.8.佳里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94.3.11.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94.5.16.
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4.8.26.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94.9.8.佳里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94.9.13.佳
里郵局第174號存證信函、94.9.15.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申請書、94.9.27.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94
.11.28.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5.4.14.佳里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95.7.6.汪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95.7.
10.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5.6.19.台南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醫療費用收據113紙。(以上均影本乙
份)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壹仟零柒拾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1.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曠工達六
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著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左手食指因工作遭機器壓傷,經連續治療一段時
間後,佳里綜合醫院於94年8月26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囑
咐:「此為職傷,刻予本院復健中擬繼續復健治療及職
業復工學習約參個月」。觀此診斷證明可知,被告傷勢
雖仍須復健治療,但畢竟只傷及一根手指,非完全無法
工作,故醫生表示已可「復工學習」,意即可投入工作
,故自94年8月26日起算參個月,至遲原告應於94年11
月26日即可正常上班。
2.民國94年9月27日,勞資雙方調解成立,約定條件如下
:㈠被告同意原告至94年11月26日仍繼續請公傷假。㈡
被告同意94年10月間補足原告職災期間原領工資之差額
至每月19,000元。㈢雙方同意在本次請假期滿前,到佳
里綜合醫院作公傷鑑定。有調解紀錄可稽。依上開調解
筆錄第1項所載,原告合法之公傷假只到94年11月26日
,11月27日以後,原告能否再享有公傷假,應依調解條
件第3項經佳里綜合醫院作公傷鑑定後為準。換言之,
鑑定結果,如原告仍無法工作,雇主必須再給予公傷假
,惟如已可以工作,原告即應復工,不可隨意曠職,其
理至明。
3.94年11月28日,原告依約到佳里綜合醫院作鑑定,經醫
生囑咐:「擬請復工時避免返回原工作單位以期改善壓
力」,足見此時原告身體狀況已可復工,只是顧及心理
壓力,建議避免從事原工作而已。關於此,原告起訴狀
謂:「依其文義乃建議原告將來復工時,應適變更工作
環境,非指應即復工」云云,根本故意曲解文義。試問
:苟上開診斷書之意思係指「將來」復工時,為何不直
截了當寫明「將來」二字,或者乾脆表示目前不適合復
工?參以之前「復工學習約三個月」之囑咐,距此次鑑
定正好相距三個月,符合原先之預期,益見原告已能復
工,殆無疑義。被告能工作而不工作,不符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不能工作時」才可請領補償工資之規定,又
何來補償工資可領?
4.原告畢竟只是一根手指受傷,經一年多之長期療養,病
情已無大礙,在此期間,原告生活作息正常,並可騎乘
機車至市場買菜,已為公司同事親眼目睹不下數次堪予
作證。由於醫師囑咐避免返回原工作單位,以期改善壓
力,故被告於要求復工時,擬派任原告擔任較為輕鬆之
警衛或總機接線工作。按被告公司警衛只負責文件之收
發、電話之接聽、訪客之詢問及大門電動開關之開放,
根本不費勞力,乃童叟皆可勝任之工作,此由目前公司
警衛仍由高齡老者擔任可得證明。另總機接線更是簡單
輕鬆,詎原告拒絕協商,仍繼續曠職不到公司上班,雖
屢經催告,亦均置之不理,足見其自始即有意終止勞動
關係,被告不得已,只好依上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5.95年7月14日雙方三度調解,由於原告根本無意工作,
以致協商終無結論,惟被告基於照顧員工之美意,特於
95年8月3日,以禹昌勞字第95080001號函告知台南縣政
府勞工局,表示:如勞方願照公司規定回廠上班,公司
同意保留工作權,並協商能適應之工作。台南縣政府接
獲上開通知,隨即於95年8月10日以府勞關字第0950171
275號函轉知原告,但仍不被原告接受,由此可見本件
實乃原告早萌去意,並非被告有意解僱。原告一根手指
受傷,自94年2月1日起即停止工作,惟被告仍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補償每月19,000元至94年11月26日為止,公司
待其可謂不薄,甚至在其曠職多月後,仍歡迎其回廠上
班,詎原告不思感恩圖報,只因本身倦勤,即藉機漫肆
要求,其所作所為,委實令人難以茍同。
6.綜上所述,原告於應復工時未復工,且未經請假獲准即
繼續曠工達三日,並每月曠工達六日以上。被告依法不
經預告終止勞工契約,非無理由。原告既經合法解聘,
其請求工資補償及資遣費即顯然無據,為此懇請鈞院駁
回原告之訴,以維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7.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無效,而原告可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惟原告於94年12月知悉被告停發補償工資,95年3月知
悉遭被告退保,其遲至95年12月1日才以起訴狀副本之
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顯然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
2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止」之規定
,其終止勞動契約當然無效,從而其不得請求資遣費,
自屬當然。
(二)提出94年8月26日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94年9月27日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94年11月28日佳里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禹昌公司95年8月3日函、台南縣政府95年8月10日函
影本各一件為證。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契約
之情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
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
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
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
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
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
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
,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故勞工如依前開法條第一款、第六款情形終止契約,應於自
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否則即不生終止契約之效
力。
(二)經查,依兩造不爭之起訴狀、答辯狀記載,原告在起訴狀
載明;「被告自94年12月份起,即未依法給與原告工資補
償,顯有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之情。故原告以
起訴狀副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被告則抗
辯稱;「縱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無效,而原告可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
於94年12月知悉被告停發補償工資,95年3月知悉遭被告
退保,其遲至95年12月1日才以起訴狀副本之送達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表示,顯然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止」之規定,其終止勞動契
約當然無效,從而其不得請求資遣費,自屬當然」云云。
原告對起訴狀記載並不爭執,雖另又主張其曾口頭於三十
日內向被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意,但為被告否認,原告則無
法提出若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於94年12月已知悉被告停發補償工資,
95年3月又知悉遭被告退保,其遲至95年12月1日才以起訴
狀副本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顯然已逾勞基法第
14條第2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止」之
規定,其終止勞動契約應屬無效,
四、從而,原告依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工資、醫療費等,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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