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0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六、九四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受告訴毆打頭部受傷流血不止,即趁告訴人因揮擊角鐵用力過猛重心不穩倒地之際,退至包商 陳棟樑 車旁,商請送醫,詎告訴人起身後再拾磚塊丟擊被告,被告閃避路邊,告訴人又騎機車衝撞被告二次,而翻車倒地受傷的,與被告無關;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經查:被告當時如何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繼而相互傷害之事實,迄據告訴乙○○指訴甚詳,而被告甲○○於最初警訊時雖曾提起告訴人持角鐵毆打,丟磚塊與騎機車衝撞被告等情,惟並未述及告訴人因騎機車衝撞翻車而自己受傷之事實,況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棟樑在其告訴乙○○殺人未遂案件中偵查時曾證述當時告訴人(即甲○○)有將被告(即乙○○)推倒在地等語明確,是告訴人之傷勢乃為被告推倒受傷之事實,應可認定。雖被告繼又主張其推倒告訴乃因告訴持角鐵毆打而攔格係乃屬正當防衛,然依本件認定事實觀之,被告推倒告訴人之行為,雖認合乎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仍執陳詞,空口否認犯罪,難予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實既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醫師 許文紹 ,本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吳俊螢
法官郭千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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