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W2Z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十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東興 律師被告 全浩翔 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結婚,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協議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懷孕,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丙○○,惟原告與被告乙○○於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即行分居,迄今未再同居,是被告丙○○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丙○○、乙○○二人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雙方協議離婚,原告並於000年0月000日生有一子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即行分居,迄今未再同居,被告丙○○應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丙○○、乙○○二人間血緣關係,該院覆稱可以排除乙○○與丙○○的親子關係,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院兒字第八九0六一二0五號函及親子鑑定結果各一份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被告乙○○受胎,則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李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