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竊盜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方查獲,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途以取得財物,任意著手竊取他人物品,且損及我國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尚未竊得任何物品,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尚非嚴重,從輕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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