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於犯罪後,猶仍否認竊盜犯行,飾詞狡辯,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在其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甚至因而擦撞其他車輛,足見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已具高度危險性,卻毫不顧及他人交通安全;惟念其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再關於酒後駕車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取汽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經濟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