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44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1744
7號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聲請人如數提存擔保為假扣押執行後,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提供100萬元為反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同意書、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74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00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已提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