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7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09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如下:公訴人認聲請人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及(二)部分,無非以聲請人之自白,共同被告 江進宗 ,被害人 蔣穎武陳速梅 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犯罪事實(二),聲請人確有犯行坦承不諱,願受處罰,然犯罪事實(一),聲請人曾自白,然卻江進宗要聲請人擔下所為,聲請人確未參加該部分犯罪行為。
(二)經查:被害人蔣穎武於地院98年1月22日出庭雖經當場指認亦不能確定聲請人本人即為97年9月23日當日參與強盜之人,其詳如下:
辯護人問:「97年9月23日下午6時10分左右是否家中有受侵入並遭受強盜財物?」證人蔣穎武答:「對的。」辯護人問:「能否記憶當時犯案之人,並指認是否為在場之人?」證人蔣穎武答:「我比較記得江進宗,至於另一位我則不大記得,我只記得他瘦瘦的,而他只是在旁邊。」辯護人問:「是否有看到雞血石何人搬走?」證人蔣穎武答:「有二個男的直接搬走,而江進宗拿著槍押著我,另外搬石頭的那二人中有一個跟江進宗一般高,也蠻壯的,另外一個人比較瘦,我真的不記得他的長相,當時與我對談的只有江進宗,以及跟江進宗差不多高的人。」辯護人問:「97年10月28日偵訊中是否有當場指認,所說的A男是江進宗,C男是甲○○?」證人蔣穎武答:「我在警局時有看過他們二人。」辯護人問:「當時所看到的C男是否就是在場之人(聲請人本人)?」證人蔣穎武答:「我在偵訊中供述是指甲○○在被逮捕時也在場,開庭時我有跟檢察官說我不大記得瘦瘦的人的長相,因為瘦瘦的那一位一直在旁邊,但檢察官跟我說甲○○有承認,我才跟檢察官說是甲○○就是C男。」辯護人問:「你於97年10月28日在偵訊中有二次指認,第一次是有看過筆錄(即偵查筆錄第2頁)說C男是甲○○,第二次說C男就是甲○○(即偵查筆錄第4頁),檢察官面前之指述是否是確認後而為?」證人蔣穎武答:「因為當時有跟檢察官說瘦瘦的人我不記得他的長相,而檢察官告訴我說甲○○已承認(指聲請人本人)我在警局時我也有跟警察說我不大記得瘦瘦的人的長相。」辯護人問:「就你記憶所及,請被告甲○○起立讓你指認,你所謂在警,偵訊中證述去強盜你的人中瘦瘦的人與被告甲○○的樣子是否一樣?」證人蔣穎武答:「有一樣,身高也差不多,不太愛說話,當天瘦瘦的人沒有載什麼東西,但因他都沒說話,躲在一旁,所以我對他沒有什麼印象」(見地院98年1月22日審判筆錄第17、18頁)
(三)緣聲請人於98年2月26日自白稱97年9月22日晚間與 江雅惠 赴南投縣中寮鄉寶安寺直到同年月24日才離去,有不在場證據乙節,亦經江雅惠於98年2月26日證述確有與聲請人本人去寶安寺,另在寶安寺幫忙煮飯,打掃之 郭美鳳 在地院98年3月19日出庭時與聲請人本人對答如下:
聲請人本人問:「請問證人郭美鳳是否記得江雅惠拜託妳買煙,酒上山後,我那時有拿二百元給妳,而妳還說不用那麼多,還找我五十元?」證人郭美鳳答:「我記得那個男的有拿錢給我,而且也有這回事,你是那個男的嗎?當時那個男的拿二百元給我,我確實有告訴他不用那麼多,還找他五十元,但我真的不記得那個男的是否就是在庭的被告甲○○本人。」受命法官問:「是否還有問題詢問證人?」聲請人本人問:「請問妳聽到江雅惠打電話給妳的時間是否是晚上七、八點左右?」證人郭美鳳答:「我只記得晚上下班後時間。」聲請人本人問:「妳是否記得曾回答江雅惠說這麼晚了, 宮主陳同訓 )會罵,明天師姐(郭美鳳)上班時,再拿來?」證人郭美鳳答:「應該是有,因為我下來後就不會再上山了,我都是叫陳同訓為叔叔,至於江雅惠他們都稱他為阿伯,至於被告剛才所述,確實有這麼回事,不過去那邊住的人很多都有拜託我買東西上去。」依吾人日常經驗定則觀之,若聲請人本人非親自在場交談,焉能有可能知悉如此對話內容,足徵聲請人所辯應有相當程度可信。再查,江雅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97年9月23日下午19時5分54秒至19時6分54秒撥打郭美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與聲請人本人稱當日晚上有與郭美鳳(師姐)聯絡請翌日帶菸及食品上山乙節相符。綜上所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聲請人確實未參與犯罪,懇請鈞院明鑒,以符法制並維人權為禱。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江進宗,被害人蔣穎武之指述,認定聲請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夥同江進宗及 王佳鈴 及不詳年籍(綽號): 阿山 以未扣案之玩具手槍,脅使被害人交付價值不斐之雞血石等財物,核其認事用法,殊係以同案被告江進宗不實指訴與被害人蔣穎武為辦案人員錯誤引導等有瑕疵之證言。蓋查:
1、按聲請人於97年10月15日經警拘提初步警訊中,即對於本案表示不知情未參與(詳卷警訊筆錄),惟於警局接受製作筆錄後,聲請人復受同案被告江進宗為隱瞞其弟 江世民 方為參與本案共同正犯之實情,乃接受其教唆並於翌日接受偵詢及法官羈押庭訊時,改口供稱有聽從江進宗指示,和王佳鈴及綽號「阿山」等一起去搬石頭(詳請參閱97年度偵字第24329號卷第7、8頁等語)。
2、聲請人就係因有與江進宗於97年9月26日準強盜被害人陳速梅一案,故為較體解法律知識之江進宗所乘,陳述以97年9月23日強盜雞血石係單純竊盜案況業亦坦認準強盜部分,已不會對刑期造成嚴重影響,又誑騙聲請人如能自認參與本案,協助誤導警檢辦案,即可使其弟江世民規避刑責及法律訴懲,則其弟江世民願一概負擔官司訴訟及服刑期間等全部所需費用。聲請人是未能當即指證江世民,更錯信其兄江進宗之言,致令已陷莫白重刑,就此歷審未知而無從調查之事實,合此敘呈。
(五)綜上析呈,聲請人受98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有罪判決固非失當,揆諸聲請人於本案受審期間所憑之證據,當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以維護聲請人接受公平審判之權益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之確定判決,若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究再審制度存在之目的,在於對為有罪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之救濟,亦即原審所據以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事實,若於判決確定後被認定有所動搖者,則為被告人權保障及發現真實之目的,應給予事實審程序重新再開之機會,惟事實審程序之重新再開,乃與確定判決安定性之公益有所扞格,故刑事訴訟法於第420條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允許事實審程序之再開,俾利不同公益衝突時之衡平。是上開法條第6款之再審事由,須解釋得以再審之要件是否充分,否則為確定判決安定性之公益,無由對於確定判決再為審理。而所謂第6款之再審事由,須係對於有罪確定判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基於該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有罪以外之裁判,方符該款之要件,亦即該證據須具備:1、在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規性(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75年台上字7151號判例參照),以及2、該證據之存在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而為對於受判決人有利認定之確實性(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1號、49年抗字
72號判例參照),是若再審聲請所憑之證據未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則受理法院應為再審駁回之表示。
三、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相關證人偵訊筆錄內容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強盜罪之成立顯有失當云云,惟稽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意旨內容縱係屬實,然核均與待證事實間不具直接性,而欠缺再審證據所需之確實性,從形式上觀察,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求。況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聲請人聲請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複為爭執,並未指出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符合「顯然性」及「嶄新性」特質之新證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空言指責原確定判決不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