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97號抗告人歌王多媒體影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始於永和自由街派出所收受98年度司促字第39508號民事裁定,除通常之郵件待領通知外,伊從未收受任何送達通知書,伊之妻亦多次前往派出所,惟並無領獲上開文件,且自由街派出所並無員警提出不能送達之報告書,自不能以文書送至派出所即認伊已收受裁定,故伊自98年11月17日收受裁定起之20日內提出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爰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5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8年10月23日向抗告人之營業所台北縣永和市○○路○段67之1號8樓及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甲○○之戶籍地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為送達,因未獲晤抗告人,亦無受領該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送達之郵務人員乃將該訴訟文書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受信箱上),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卷函查屬實,有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9年6月8日板郵字第0991001163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9508號卷第33、34頁;見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8年10月23日合法寄存抗告人戶籍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即98年11月3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實際領取該支付命令之日期確為同年11月17日,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9年6月17日北縣警永刑字第09900019798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惟亦不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且無任何不能送達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適用,則抗告人指摘永和自由街派出所並無員警提出不能送達之報告書云云,並非可取。從而,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既於98年1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8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