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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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1月9日9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臺北市○○街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於99年1月1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A00XDC127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吊銷牌照。而前開裁決於99年1月15日開立後,已於99年1月15日由郵政機關送達抗告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戶籍地,並經抗告人戶籍地之同居人即抗告人母親 姚采瑄 代為收受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裁決書既於99年1月15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則該裁決書於99年1月15日已發生送達效力之事實,亦堪認定。再抗告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平鎮市,有本件聲明異議狀1份紙附卷可憑,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抗告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1日在途期間內,即於99年2月5日以前提出。然抗告人遲至99年4月7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而上開監理站收受後於99年4月14日移送原審,縱抗告人曾於98年11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出陳述書,嗣經該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覆,若抗告人對本案有疑義,可至該監理站開具裁決書,並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1月30日書函、中壢監理站竹監壢字第0983008612號函在卷可參,足認行政機關已具體教示本件行政處分之救濟管道,抗告人任由救濟之權利睡著,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難謂合法。從而,本件抗告人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審核上情,裁定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辯稱其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於上開時、地實際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人為其母親姚采瑄云云,惟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異議程序既不合法,即無由審酌實體事項,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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