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未得國有土地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且未依法申請水土保持計畫,自民國98年5月起,擅自於花蓮縣○里鎮○○段○○○○○○號、822-65號、822-92號三筆公有山坡地,僱用推土機整地墾殖,供自己種植冬瓜使用,合計佔用面積達18,077平方公尺。嗣經人報警查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內如附表所載證據足資補強,堪信真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同一行為另論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占用範圍、手段,及犯罪後認罪,並已將土地回復原狀,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已將土地回復原狀,並已繳納補償金,有國有財產局人員乙○○到庭證明,且經本院法官當庭曉諭被告有關山坡地及國土保育之法令觀念,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 朱連和 、 潘富中 、│證明本件事發經過。│││ 田有福 、 余光明 、 黃祿 ││││貴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潘富中於偵查中之證││││述。││├──┼──────────┼─────────────┤│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說明98年5月22日會勘結果及│││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98│發現甲○擅自實施開墾等事│││年7月1日台財產北花字│實。│││第0000000000號函。││├──┼──────────┼─────────────┤│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證明國有財產局曾分別否准被│││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98│告申請租用上開土地,並明文│││年2月2日台財產北花字│說明上開土地屬山坡地範圍。│││第0000000000號函、98││││年4月10日台財產北花││││字第0980301308號函。││├──┼──────────┼─────────────┤│四│被告98年6月23日陳情│證明被告曾於98年6月23日陳│││書、98年7月1日台財產│情要求待被告所種植之冬瓜收│││北花字第0980004974號│成後騰空,且知悉伊申請承租│││函。│之上開三筆土地因礙於位於山││││坡地範圍,故並未經通過等情││││。│├──┼──────────┼─────────────┤│五│上開土地之謄本、地籍│證明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所│││圖謄本。│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