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之母與乙○○同在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設店櫃賣衣服,甲○○因不滿乙○○與其母迭有衝突,竟於民國99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駕駛其營業用之車牌號碼000-00小客車,偕同其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代價僱用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花蓮縣花蓮市重慶市場,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成年男子把風,甲○○持其營業小客車內拆卸汽車輪胎之扳手1枝破壞乙○○在重慶市場內經營之服飾店鐵捲門及安全玻璃,入內竊取乙○○所有之監視器1台、液晶電視螢幕1台、衣褲共106件、圍巾1條等物品,並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將上開物品搬至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載往花蓮港某不知名漁船內藏放(其中監視器丟棄海中)。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重慶市場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卷內所引用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偕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至重慶市場內,被告以扳手損壞乙○○於重慶市場內服飾店櫃之鐵捲門及玻璃,入內竊取乙○○所有之監視器、液晶螢幕、衣褲等物品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起獲贓物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所為行為只是想給被害人一個教訓,沒有想
拿該些物品去賣之不法所有犯意,且其有精神障礙,領有障礙手冊,做事欠考慮云云。惟查:
⒈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所謂意圖不法所有,則指欲領得其物,排除他人對物之監督權,而行使其所有權內容之意思而言。查被告竊取乙○○所有之監視器、液晶電視、衣物等物品後,將所竊監視器丟棄海中,將液晶電視螢幕及衣褲等物品藏放於某不知名漁船內,已剝奪乙○○對該些物品之持有監督權;且依被告供述其破壞鐵捲門把東西拿出來丟掉,只是想給一個教訓(見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竊取上開物品後將物品丟棄海中或丟置於不知名漁船內,已就該些物品為攸關權義之事實上處分行為,顯可認其意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至被告供述係為給乙○○一個教訓,乃係其犯罪之動機,尚難以此動機而謂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委無可採。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有精神障礙,做事欠考慮
云云,然依被告供稱其破壞鐵捲門竊取物品係要給乙○○一個教訓,可見其竊取物品時之動機清楚;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乙○○之物品時,尚以300元代價僱請不詳男子為其把風,並將所竊取之監視器丟棄海中,而將液晶電視及衣褲等物品藏放某不知名漁船,顯見被告於行為時,相當清楚前開物品乃係以不法方式取得;均足見被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與常人相較,並無差別,並未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自己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上開所辯,自無法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3月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持用的拆卸汽車輪胎之扳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又乙○○於重慶市場內之店櫃,係於攤櫃周圍以鐵捲門、玻璃為牆,於營業時拉起鐵捲門成為開放店櫃,拉下鐵捲門則類於櫃屋,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是該鐵捲門及玻璃乃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核被告持扳手毀壞鐵捲門入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被告把風,復與被告共同將竊取之物品自乙○○店櫃內搬至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母與被害人乙○○之宿怨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竊取物品之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扳手1枝,業經被告丟棄海中
,為被告陳述在卷(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證明該扳手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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